(2016)川06刑更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苟家雄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苟家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28号罪犯苟家雄,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四川省双流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成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苟家雄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2007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被告人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以(2008)川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以(2010)德刑执字第109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5月21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49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10月8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112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苟家雄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苟家雄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苟家雄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苟家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保华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