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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何某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何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何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1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被告人吴某甲在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村高坦下经营永中东方阀门制造厂,被告人何某系该厂员工。因厂里效益不好,吴某甲停用废水处理设备,并指令何某将生产阀门过程中酸洗产生的废水通过皮管直接排放到酸洗槽和废水槽之间的铁板上再渗入地下。2015年7月20日,该生产点被龙湾区公安分局和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并在现场皮管口提取了水样。温州市龙湾区环境监测站经对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总铬含量为4960mg/L,镍含量为4930mg/L,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当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何某的供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水样提取笔录,行政调查报告、行政执法材料,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抓获经过以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系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鉴于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世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