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唐洪良与汤旻晖、无锡市立业型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良,汤旻晖,无锡市立业型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519号原告唐洪良。委托代理人毛晓明(受唐洪良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殷建新(受唐洪良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旻晖。被告无锡市立业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西漳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玉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磊(受无锡市立业型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洪良与被告汤旻晖、无锡市立业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型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良的委托代理人殷建新、被告立业型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磊、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旻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良诉称:2014年4月14日13时30分,汤旻晖驾驶苏B×××××号轿车在惠澄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12国道,与唐洪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洪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汤旻晖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洪良不负该事故责任。苏B×××××号轿车所有人为立业型钢公司,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唐洪良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损失为:医疗费510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交通费300元、拐杖费120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汤旻晖、立业型钢公司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立业型钢公司辩称:医疗费由其公司垫付,其公司另外垫付了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唐洪良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汤旻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故及交警处理情况。2014年4月14日13时30分,汤旻晖驾驶苏B×××××号轿车在惠澄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12国道,与唐洪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洪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汤旻晖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洪良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号轿车车主为立业型钢公司,汤旻晖系立业型钢公司员工,平时单位将该车配给汤旻晖使用。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唐洪良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行右踝切开复��内固定术,于同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后踝骨折。2015年4月18日,唐洪良又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内踝、右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留存。诉讼中,唐洪良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唐洪良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洪良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唐洪良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唐洪良的鉴定费2520元由立业型钢公司垫付。四、各项主张。1、医疗费。唐洪良主张医疗费51026.67元(由立业型钢公司垫付)。唐洪良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经质证,立业型钢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核实下来医疗费金额应为5081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唐洪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立业型钢公司无异议、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18元/天。3、营养费。唐洪良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立业型钢公司无异议,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15元/天。4、护理费。唐洪良主张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立业型钢公司无异议,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50元/天。5、残疾赔偿金。唐洪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立业型钢公司无异议,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唐洪良的伤残等级过高,赔偿年限应为13年,残疾赔偿金按九折处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唐洪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立业型钢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无异议。7、误工费。唐洪良主张误工费2300元/月×5月=11500元,提供了无锡市惠山区(留)用退(离)休人员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经质证,立业型钢公司无异议,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工资单显示是三人的工资,且事发后还发了三人的工资,无法证明唐洪良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8、拐杖费。唐洪良主张拐杖费120元,提交了发票。立业型钢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无异议。9、交通费。唐洪良主张交通费300元。立业型钢公司、人保无锡���公司无异议。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苏B×××××号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唐洪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苏B×××××号轿车所有人为立业型钢公司,汤旻晖系该公司职员,故本院认定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立业型钢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唐洪良的医疗费经审核为50811.57元。唐洪良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拐杖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洪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8天=504元、营养费为18元/天×90天=16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打折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唐洪良至定残之日为67周岁,故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3年×10%=44649.8元。关于误工费,唐洪良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提供了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及工资单等证据,有证据证明其从事门卫工作,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工资单,2014年3月开始每月发放2100元,但其主张的一些加班费用系非确定收入,不宜支持,本院考虑被告的质证意见支持其误工费为2100元/月×5月=10500元。医疗费508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52935.5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因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2935.57元由立业型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4649.8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拐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65969.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赔偿唐洪良75969.8元,立业型钢公司应赔偿唐洪良42935.57元,其已垫付医疗费50811.57元、垫付款6000元、垫付鉴定费2520元,故唐洪良实际应返还立业型钢公司16396元,该款可从人保无锡分公司支付给唐洪良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比例承担,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洪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75969.8元。其中支付唐洪良59573.8元,支付立业型钢公司16396元。二、驳回唐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87元,由唐洪良负担557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2430元,该款已由唐洪良预付,人保无锡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唐洪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