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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5年3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海军,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曹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室其自己家中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室其自己家中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已被羁押14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志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