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刘安国与张清山、张学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国,张清山,张学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57号原告刘安国,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刚,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清山(曾用名张清虎),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张学卿,男,汉族,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刘安国诉被告张清山、张学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猛、人民陪审员张德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张学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国诉称:2014年1月至6月期间,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欠条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清山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张学卿辩称:原告借款属实,但张学卿在借条上签名只是起见证作用,借款的借取和支出均由张清山控制,故应当由张清山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张学卿与刘安国、张学卿系朋友关系,刘安国系通过张学卿与张清山相识。2014年1月,张清山以建房、办厂为由向刘安国借款,刘安国在前往张清山提及的建房、办厂地点即襄城区欧庙镇千弓村实地查看后,表示同意借款。此后,刘安国陆续在不同时间从自己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檀溪支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03)中分批支取现金(2014年2月3日支取98000元、3月25日支取110000元、4月14日支取271000元),在不同场合,张学卿在场情况下,分三次给付张清山现金共计500000元。2014年6月16日,张清山为刘安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安国现金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清山.借款时间2015年6月16日.身份证.”张学卿在该条据上张清山签名下方也签下本人名字。当刘安国获悉张清山本人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襄阳金智利有限责任公司因债务被他人诉至本院后,向张清山索要借款,引起诉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安国当庭自认张学卿系本案借贷关系中的见证人。另查明:2012年7月2日,张清山(出资额800000)与陈某(出资额200000)在工商机关登记成立了襄阳金智利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张清山担任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支取明细、襄阳金智利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的工商查询信息以及张学卿与刘安国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和本院〔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639号、〔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511号、〔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24号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主张,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刘安国属于出借人,张清山属于借款人。我国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刘安国提供了张清山署名的借条、本人银行支取款项明细对借贷成立的时间、借贷金额、借贷款项来源进行了证明,张学卿也对款项交付实际金额、交付方式予以证明,加之本院对借贷双方的身份关系、借贷形成动机、本案诉讼产生的原因等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故本院认定刘安国与张清山之间存在5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借贷双方对借期存在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法律还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自认张学卿为证明人,故其主张张学卿与张清山共同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安国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对被告张学卿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张清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罗 猛人民审判员 张德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