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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伙同鲍世伟、高润、万义龙、张贵飞、李平(以上五人均已判决),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古山镇春潮网吧,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先阳牌助力车一辆。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22元。2、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伙同鲍世伟、高润、万义龙、张贵飞、李平,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华溪西路35号,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助力车一辆。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46元。3、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伙同鲍世伟、高润、万义龙、张贵飞、李平,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古山四村柏青中路,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星月牌助力车一辆。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56元。4、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伙同鲍世伟、高润、万义龙、张贵飞、李平,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芝英镇哈武跆拳道馆,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助力车一辆。现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7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同案犯鲍世伟、高润、万义龙、张贵飞、李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吴某、陈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724元,依法追缴,由扣押单位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