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费忠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忠余,杨东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忠余,男,1993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6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吕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东东,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9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党同皓,山东墨班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忠余、杨东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忠余及其辩护人吕传峰、被告人杨东东及其辩护人党同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同丁某某(另案处理)产生矛盾并相约在滕州市学院路东首殴斗。2015年3月24日晚10时至25日凌晨1时许,���某某邀集被告人费忠余、杨东东前往约定地点殴斗,被告人费忠余、杨东东途中因未认清己方车辆,未到达斗殴地点。刘某某及其邀集的张某某、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枪、砍刀等工具与丁某某邀集的郭某某、高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双方均驾车在滕州市学院路、龙泉路高速追逐、猛烈碰撞,并持枪互射,致郭某某、高某、李某受伤,鲁Dxxx**奥迪轿车、鲁Dxxx**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及路灯等物品损毁。经鉴定,鲁Dxxx**奥迪轿车损失价值195683元,鲁Dxxx**三菱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价值1.3万元,路灯等物品损失价值8744元;郭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高某、李某的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枪支两把,经鉴定,所提取的枪支均是以燃烧火药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费忠余2014年6月24日因犯寻���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东东2014年9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费忠余、杨东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刘某某、颜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龙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费忠余、杨东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忠余、杨东东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忠余、杨东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忠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东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三、枪支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龙厚明人民陪审员 刘燕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