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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桂杰与秦皇岛市水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杰,秦皇岛市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89号原告刘桂杰,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金才,农民。被告秦皇岛市水务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143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自付,该局移民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茂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杰诉被告秦皇岛市水务局建立移民档案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杰诉称,本人于1996年因修建桃林口水库,由青龙满族自治县移民至海港区海阳镇栗园村,在移民工作中移民办未建立移民档案,致使当地政府以不确定身份为由,未予落实移民政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建立移民档案。被告秦皇岛市水务局辩称,刘桂杰自称“原籍青龙满族自治县娄子石乡塌山村人,”“1996年移民迁入海港区海阳镇栗园村”。被告查找秦皇岛市政府办公室秦政办(1996)30号文件即《秦皇岛市桃林口水库移民1996年搬迁安置实施意见》,其中娄子石乡一栏没有塌山村,牛心坨乡一栏有塌山村,且娄子石乡的几个村庄和牛心坨乡塌山村的移民的安置地均为唐山市所辖县区。被告保存的《1996年度安置桃林口水库移民花名册》也没有刘桂杰。因此,原告不属于迁往秦皇岛市的移民,其所谓的移民安置问题与被告无关,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另外,上世纪九十年代对桃林口水库移民进行安置,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对移民安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为两年。原告超过起诉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996年修建桃林口水库时移民。1999年,原告落户之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栗园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原告未分得承包地。后原告到被告处反映,要求建立移民档案,未果。2015年5月27日,原告到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1999年栗园村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未分得土地,其起诉期限应从此时计算,于2年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泽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丛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