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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卫东与珠海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东,珠海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74号原告:刘卫东,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317。委托代理人:郑昭荣,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彭国伟。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郑昭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海制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东诉称:被告秦海制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彭俊雄,彭俊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国伟的父亲。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就出现资金短缺,并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4万元由原告汇入被告实际控制人彭俊雄账户,用于支付拖欠公司员工的工资。被告支付了此4万元借款的每月利息到2015年6月8日,6月9日后的利息未付。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息2%,用于拖欠员工的工资、偿还借款等。5万元由原告汇入被告实际控制人彭俊雄账户。被告至今未付此5万元借款的每月利息。2015年11月上旬,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彭俊雄及法定代表人彭国伟便失去了联系。据向香港公司了解,彭俊雄及彭国伟已离开香港,去向不明(据说去了加拿大)。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秦海制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2、被告秦海制衣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月利息2%计,计至还清借款之日,其中4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为4800元、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为5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卫东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凭据;2、收据/汇款单(4万元);3、收据/汇款单(5万元);4、现金支出单、回单;5、现金支出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6、借款用途明细;7、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秦海制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刘卫东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紫荆支行的个人账户向彭俊雄在珠海华润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00×××11)转账汇入人民币40000元。同日,被告秦海制衣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分别由会计和出纳签名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备注:转入彭俊雄账户”。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个人账户向彭俊雄在珠海华润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00×××11)转账汇入人民币50000元,在转账的银行客户回单上备注的用途是“借款”。同日,被告秦海制衣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分别由会计和出纳签名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卫东借款(存入彭俊雄账户)人民币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秦海制衣公司财务人员于2015年7月6日制作的《现金支出单》,反映了本次申请支款的原因为“支付刘卫东2015年1月至6月30日借款利息(40000×2%×6个月)4800元”。其后被告秦海制衣公司在2015年7月21日通过彭俊雄在珠海华润银行北岭支行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该4800元,在该笔转账的银行回单中备注的附言为“借款利息”。在由被告秦海制衣公司的会计制作并签名的《秦海制衣借款的用途明细(2015-10-30)》中,反映了被告秦海制衣公司上述两笔向原告的借款用途和方式分别为“此笔借款转入彭俊雄账户,取现金后用于发部分2014年7月份的工资”和“此笔借款转入彭俊雄账户,取现后用于报销、临时工人工资等、存现入建行转账付拉链款、ISO年审费等”。2015年11月4日,被告秦海制衣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据》,内容为:兹有珠海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共欠刘卫东的借款为人民币玖万元整(RMB90000),明细如下:1、2014年9月4日借刘卫东人民币肆万元整;2、2015年6月9日借刘卫东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利息按照借款本金的2%计算。该《借款凭据》并由被告秦海制衣公司的三位财务经手人签名及加盖了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被告秦海制衣公司以支付工人工资等理由向原告刘卫东两次借款,除已在收到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据外,并于2015年11月4日对该两笔借款金额以及借款利率予以书面确认,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期限,由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制作的《现金支出单》中,已清楚表明其准备向原告支付的4800元是2015年1月至6月30日的利息,其后被告亦已于同年7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该利息,而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中主张的该利息只是计至2015年6月8日前的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第一笔借款40000元的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自2015年7月1日起偿付该笔借款余欠的利息给原告。而另一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支付过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自出借该款的次月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卫东偿付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一笔本金40000元的利息起计时间是2015年7月1日,另一笔本金50000元的利息起计时间是2015年7月4日,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48元,由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剑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蔡 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