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张某经济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横山某银行,张某,尚某,张一某,曹某某,曹二某,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44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横山某银行。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尚某。被执行人张一某。被执行人曹某某。被执行人曹二某。被执行人纪某。本院依据��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张某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横山某银行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月利率按10.8‰计;从2015年8月2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被执行人曹二某、张某某、张一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尚某应以其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曹某某应以其与被执行人张一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纪某应以其与被执行人曹二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4025元,申请执行费665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尚某、张一某、曹某某在陕西横山农商银行有存款收入。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顺利执行,现依法予以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某某在陕西横山农商银行账号:2710110101109001270191中全部存款收入。划拨后冻结其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方式只收不付。划拨被执行人尚某在陕西横山农商银行账号:2710110101109001154550中全部存款收入。划拨后冻结其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方式只收不付。划拨被执行人张一某在陕西横山农商银行账号:2710112401109001420172、2710112001109001020842中全部存款收入。划拨后冻结其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方式只收不付。划拨被执行人曹某某在陕西横山农商银行账号:2710111901109001789586中全部存款收入。划拨后冻结其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方式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崇江审判员 侯 斌审判员 李荫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肖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