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程翠红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翠红,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609号原告程翠红。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3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垓,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文,该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晓刚,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翠红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程翠红申请,依法追加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山区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张婷,被告武汉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顾晓军,被告洪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国文、彭晓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翠红诉称,原告合法所有房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周彭村。因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原告的房屋被列入征收拆迁范围。原告一直未与政府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政府趁原告不注意对原告的房屋主导实施强拆。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及实体性法律规定,在整个的强拆过程中,没有出示任何合法的文件,属于非法强拆。被告无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故请求:1、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证据2,原告房屋照片、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信访回复、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立案告知单及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未与政府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已被被告非法拆除。证据3,武汉市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53号、洪山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证明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拆迁范围内,被告作为实施征收拆迁的主体,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武汉市政府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周彭村房屋属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集体土地上房屋。2010年8月13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度城中村第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0)1374号),同意武汉市政府征收洪山区洪山乡村集体建设用地57.9410公顷。2011年3月18日,武汉市政府根据省国土厅批复作出《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53号),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在该征地公告红线范围内,属于武汉市洪山乡洪山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原告诉状中所称其房屋被强拆,要求武汉市政府承担强拆法律后果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武政(2009)3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政办(2009)36号)等文件规定,武汉市城中村改造由各区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拆迁、招商等工作。武汉市政府并未实施城中村房屋拆迁,更没有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认为其房屋被违法拆除可以通过民事或刑事途径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武汉市政府并非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的实施部门,也从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两份),第一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度城中村第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0)1374号);第二份《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53号。以上证明所涉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城中村改造范围。第二组证据(共6份)是有关法律法规等文件规定,证明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洪山区政府答辩称,区政府对辖区城中村的拆迁安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但不是组织实施主体,而且区政府没参与原告所称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告洪山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第一份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就在该征地范围内,被告没有提交征地红线图;第二份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提供的法律依据,武汉市政府作为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拆迁,原告认为是国有土地进行拆迁,被告拆迁是违法的。被告武汉市政府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洪山区政府对原告提供了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两证有异议,其房屋是村集体土地,村集体土地是不能办两证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房屋有灭失的事实,不能证明与区政府有联系。被告洪山区政府对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程翠红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洪山区政府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汉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1中的“两证”的性质和证据2、3的证明目的,因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系两被告强制拆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武汉市政府因旧城改建需要经批准征收土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度城中村第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0)1374号),同意武汉市政府征收洪山区洪山乡红旗村、洪山村集体建设用地57.9410公顷。2011年3月18日,武汉市政府根据省国土厅批复作出《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53号),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在该征地公告红线范围内,属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原告一直未与政府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1月28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主张其房屋系被告武汉市政府强制拆除,故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洪山区政府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政府因旧城改建需要,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发布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53号),将原告程翠红所有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其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程翠红主张自己的房屋系两被告强制拆除,并请求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对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于原告程翠红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拆除的行为系两被告的行政行为所致。因此,原告程翠红的起诉因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翠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曾文亮审判员 胡怡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馨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