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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冬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677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双军。被告李冬冬。原告王某诉被告李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9月3日19时,被告李冬冬驾驶载客三轮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容城段八于乡龚庄路口时与头东尾西王双军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车损,乘坐在三轮车内的原告王某受重伤,经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冬冬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经容城中医院就诊后,紧急转入保定附属医院,入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于2015年10月13日好转出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70,1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冬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9时,被告李冬冬驾驶载客三轮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容城段八于乡龚庄路口时与头东尾西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双军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车损,乘车人冯蕊、王璐灿、原告王某受伤。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5]第0209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冬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双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容城中医院急诊后于当日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全麻下行腹部探查、肝破裂修复术,右肘部、右侧胸壁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因发烧不退于2015年10月4日回院继续治疗,胸腔有积液,行胸腔闭式引流治疗,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护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为农业户口。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发生事故的新龙牌电动三轮车与荣业牌电动三轮车均为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票据以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5]第0209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冬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双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责任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参考数据执行。原告支付医疗费37,758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为3,400元(100元×3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400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4天,为2,985.01元(32,045元÷365×34)天。原告主张修车损失1,2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提供顺达电动车行修车单据证实,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45,843.01元(37,758元+3,400元+2,985.01元+1200元+500元)。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90.11元(45,843.01元×7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2,090.1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43.20元,被告李冬冬负担7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平审 判 员  李英华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