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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振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晓辉,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承市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纪某某,被告人刘振及其辩护人许晓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振认为其妻子纪某甲可能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便随时注意纪某甲的举动。2015年6月28日中午,刘振发现纪某甲外出后未归,便外出寻找,在本村一条小道旁边发现纪某甲后,二人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刘振用双手扼住纪某甲颈部致其死亡,发现纪某甲死亡后,刘振又返回家中用挖掀铲土将纪某甲的尸体掩埋,后自行拨打110报警投案。经鉴定,纪某甲系生前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物证检验鉴定,并出示了现场照片、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作案用铁掀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悔意。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被告人刘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案发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的儿子对被告人刘振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刘振在内蒙古一砖厂打工期间,因怀疑妻子纪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为此发生争吵、撕打。二人返回老家。2015年6月28日中午,刘振发现纪某甲外出未归,便离家寻找。在荒地乡小后沟村一条小道旁边发现纪某甲,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并撕打,刘振用双手扼压纪某甲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又将尸体移至自家玉米地北侧边沟内,并返回家中拿挖掀铲土将纪某甲尸体掩埋。案发后刘振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公(承隆)勘(2015)189号}记述:中心现场位于荒地乡刘振家田地处。土龙地沟内刘振家玉米地南侧边缘距东侧田地边缘15.8cm处土坎斜坡上有85cm×75cm泥土印压痕迹一处。泥土印压痕迹内距上侧印压痕迹边缘15cm、距西侧印压痕迹边缘20cm有8cm×7cm血迹一处。紧临土坎处印压痕迹向北地面上有泥土拖拉痕迹一条。拖拉痕迹北端排水沟内东西向有200cm×88cm泥土掩盖痕迹一处。去除表面泥土可见头东脚西呈仰卧位女性尸体一具。印压痕迹东侧27cm处有木把尖锨一把。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隆)公(法)鉴(尸)字(2015)32号}证实:检验对象:纪某甲。尸体整个面部呈青紫色瘀血肿胀,面部皮下可见散在点状出血,左面部可见多发性点状皮肤损伤,部分损伤外有血液浸出,下颌部位可见扩张的毛细血管网。鼻腔可见血迹附着,鼻粘膜出血。颈前右侧可见有10×4cm不规则青紫色皮下出血;颈前左侧可见5×2cm青紫色皮下出血,其中可见一2×0.2cm表皮与真皮分离呈血泡样改变区域。左面部、胸腹部两侧,腋下及腰背部未受压部位可见有多发性小点状皮肤损伤,其中左面部皮肤部分损伤有血液浸出。右上臂中段北侧、左上臂中上段内侧、左前臂中段外侧及中下段背侧可见大小分别为10×3cm、4×2.5cm、4.5×3.5cm、3×1.5cm青紫色皮下出血。鉴定意见:死者纪某甲生前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3、承德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承公物鉴法物字(2015)153号}证实:标记有“血斑/血液”等样本8份。鉴定要求:DNA检验。鉴定意见:支持本案送检的现场血迹为纪某甲所留。4、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8日12时,在侦查人员押解、王某某见证下在荒地派出所院子内地上,铁锹十把,编号为1-10号,刘振指出编号为05号的铁锹就是其在2015年6月28日杀害其妻子后掩埋妻子尸体时所用的铁锹。侦查人员对辨认全程进行了拍照、录音、录相。5、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8日9时,在侦查人员押解、王某甲见证、刘振指引下在刘振家玉米地旁,指出其在该玉米地里,用双手扼住其妻子颈部将其妻子纪某甲杀死,后用铁锹挖土将其妻子掩埋在该玉米地旁水沟内,将掩埋时所用铁锹扔在距中心现场东南方向沟边20余米处,侦查人员在其指引下找到其扔铁锹的具体位置。侦查人员对辨认全程进行了拍照、录音、录相。6、证人纪某乙证言证实:其是纪某甲姐姐。过完春节,刘振和纪某甲去内蒙古砖厂干活。6月23日其儿子孙某某开车把刘振和纪某甲从砖厂给送回家了。其儿子说他俩闹意见要离婚。回来第二天上午,刘振打电话让我们来。其和孙某甲、纪某丙两口子来刘振家。我们给两人说和,俩人表态好好过。案发当天是纪某丁给其丈夫孙某甲打电话说:“刘振把纪某甲打死了。”他让我们先去看看。在刘振家地里见到纪某甲尸体。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纪某甲姐夫。2015年6月23日早上二姐刘某某给纪某丙打的电话。其两口子去的,听刘振说纪某甲有外遇了,刘振又不愿意离婚。我们给劝和着,中午一块吃个饭。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刘振二姐。在刘振他们从内蒙古回来的头天晚上,刘振给其打电话说:“纪某甲给我戴绿帽子了,我没治了,你告诉刘某甲好好给我照顾好孩子。”其跟张某某通电话。张说:“刘振说把他媳妇给抓住了,但是我问他媳妇不承认。刘振说他躺了,他媳妇穿着睡衣出去的,刘振就出去先去厕所那没有,后来在砖垛后面给找着了抓住了。”其从电话里听张某某喊那人叫啥。老全说叫徐某某。其让他把电话给老全。老全说:“我刚给我姐一个大嘴吧子,让她丢人现眼。”“从头一个来月,我就看事情不对,我没心思管他们。”第二天纪某丁给其打电话说:“她姐和姐夫回来了,他外甥和外甥媳妇给送回来的。”9、证人纪某戊证言证实:其是纪某甲弟弟。也叫纪某丁。其是从内蒙呼和浩特市城达砖厂上班,纪某甲和刘振都在一砖厂上班。刘振回隆化头一天晚上十点多,刘振叫其说纪某甲也不怎么了,说打起来了。其出门刘振正拿着菜刀抽其姐嘴巴子呢。其出门,问其姐为啥,刘振又拿着菜刀奔其姐去了,其怕她还在那等着,就给她一嘴巴,刘振踹其姐几脚。这时包工头张某某过来,有人把他俩弄屋去了,从中间劝和着。其不知道纪某甲是否和徐某某有关系。第二天其外甥开张某某的车给刘振他俩送回家了。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多,刘振二姐给其打电话告诉纪某甲被刘振掐死了。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刘振是其大哥。最近联系两次。第一次打电话时,6月16、17日他和纪某甲在内蒙古包头一砖厂打工,刘振打电话说:“你嫂子让人家给忙活了,包工头张某某在这给调解呢。那人叫徐某某,是七家大庙的。”其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处理一下。后来刘振就领嫂子回老家了。事发当天12点多,刘振给其打电话让其回来。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刘振和纪某甲、徐某某在其承包的砖厂打工。2015年6月份一天晚上9点多,刘振把纪某甲、徐某某妻子打了,刘振说当晚发现纪某甲和徐某某两人在砖垛后抱着时让其抓住了。刘振让其给调解,但纪某甲、徐某某均不承认二人有男女关系。并证实刘振不想和纪某甲离婚及其安排人员将刘振两口子第二天送回隆化老家。1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和刘振是亲叔伯哥们。案发当天下午,到刘振家听刘振说把纪某甲杀了、报警了,在小沟子找到纪某甲尸体。13、证人徐某某、翟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纪某甲、刘振在内蒙打工期间,徐某某和纪某甲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村主任。案发当天下午,接派出所电话说刘振把妻子杀了,且刘振已向110投案。15、被告人刘振供述:纪某甲我俩今年(2015年)4月份到呼和浩特市砖厂干活。6月份一天晚上吃完饭,纪某甲刷完碗就出去了,过一会没回来,我出去找时见徐某某他俩在厕所后边砖垛那抱着呢。我拽徐某某,徐某某又拽我,我怕打不过他,就回我住那拿菜刀时,徐某某就跑了。我去徐某某住那,没砍着他媳妇,我媳妇打我。后来就跟工头张某某说了,张某某没报警。当天晚上让孙某某开车给我们送回来的。今天上午(2015年6月28日)十点半左右她出去,等一会没回来,我在小沟子我家地那追上她后我俩就骂起来了,那件事我原谅她了。我让她回家,她不回。先是她打我,然后我就动手,我俩就撕打起来了。给她按地上骑在她身上,两手掐她脖子,等有四五分钟松开手,叫她没动静,心脏也不跳了。我把她拖到三、四米远的一小沟里,回家拿锨铲了六、七锨土,盖她身上了。回家先换的衣服后打110,公安局把我带走的。16、隆化县公安局荒地派出所证实:2015年6月28日13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派警:荒地乡村民刘振报警称其将妻子杀害,向公安机关投案。接警后,民警李某某、赵某某在小后沟村头遇见报警人刘振,刘振带领民警赶赴案发现场,并在村后小道边一水沟里找到被害人纪某甲尸体。17、隆化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实:2015年6月28日13时26分12秒,一自称叫刘振的报警人报警称把媳妇杀了。18、隆化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振,男,1976年8月1日出生;被害人纪某甲,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被告人刘振供述了杀害被害人纪某甲的原因和过程,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证实内容一致;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情况、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相印证,同时被告人刘振对作案现场、对杀死纪某甲后掩埋其尸体所用的铁锹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振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振用双手掐被害人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考虑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有别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特别是案发后,被告人刘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刘振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法院主持下,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害人与他人存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故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慧审 判 员  王永福代理审判员  祝宝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 员代  丽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