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刑初25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9月12日因盗窃被松滋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9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松滋市沙道观镇、八宝镇、南海镇等辖区的四个超市内,趁人不备,将“白云边”白酒隐藏在雨衣内盗出超市,再藏入其摩托车(“钱江”牌踏板车、无牌照)上的编织袋内逃离现场。先后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各种“白云边”品牌白酒合计14瓶,所盗白酒经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合计225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从荆州市沙市区骑摩托车至本市八宝镇太湖村三组,在“八宝闸超市”内盗窃“白云边”12年42度白酒1瓶。所盗白酒经鉴证价值90元。2.同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又骑摩托车至本市南海镇拉家渡集镇,在“正佳生活超市”内盗窃“白云边”15年45度白酒2瓶。所盗白酒经鉴证价值416元。3.2015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至本市沙道观镇米积台集镇,在“新合作商业中心”超市内盗得“白云边”15年45度白酒2瓶、15年42度白酒1瓶。所盗白酒经鉴证价值559元。4.同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又骑摩托车至本市沙道观集镇,在“万家福超市”内盗窃“白云边”20年45度白酒1瓶、15年42度白酒1瓶。所盗白酒经鉴证价值491元。5.同日,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至本市八宝镇太湖村三组,在“八宝闸超市”内盗窃“白云边”12年42度白酒3瓶。所盗白酒经鉴证价值270元。6.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继续骑摩托车至本市南海镇拉家渡村集镇,在“正佳生活超市”内盗窃“白云边”15年42度白酒3瓶。被超市老板当场发现并抓获,随后报警。此次所盗白酒经鉴证价值42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其盗窃的各种“白云边”白酒10瓶,均已发还给被盗失主。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盗窃于2015年9月1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松滋市公安局接警处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被盗失主及证人的户籍证明;3.被盗失主周某、冉某甲、李某、廖某的陈述;4.证人冉某乙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6.松滋市公安局南海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8.松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9.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11.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三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作案工具“钱江”牌踏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