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侯某某在任湘永矿业公司运销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煤炭运输管理业务承包人李某某、煤炭经销商刘某某等人的贿赂共计8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为了承揽湘永矿业公司的煤炭运输管理业务,在湘永矿业公司办公楼送给侯某某10000元现金,被告人侯某某予以收受。2009年2月21日,李某某与湘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销部签订了煤炭运输协议,承包了湘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陵矿煤仓的煤炭运输业务。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运输管理业务中对其关照,在湘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送给被告人侯某某10000元现金,被告人侯长予以收受。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刘某某为方便与湘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业务的开展,以及感谢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业务方面对其的关照,在刘某某的车上送给被告人侯某某20000元现金,被告人侯某某予以收受。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某为了方便与湘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业务的开展,以及感谢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业务方面对其关照,在刘某某的车上送给被告人侯某某40000元现金,被告人侯某某予以收受。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辩解称:对指控其收受8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他未给他人谋取利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侯某某虽然收受了他人钱款,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为他人谋取了任何利益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且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依法对被告人侯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湘永矿业公司运销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煤炭运输管理业务承包人李某某、煤炭经销商刘某某等人的贿赂共计8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为了承包湘永矿业公司的煤炭运输管理业务,在湘永矿业公司办公楼送给被告人侯某某10000元现金,侯某某予以收受。2009年2月21日,李某某与湘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销部签订了煤炭运输协议,承包了湘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陵矿煤仓的煤炭运输业务。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运输管理业务中对其关照,在湘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送给被告人侯某某10000元现金,被告人侯某某予以收受。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刘某某为方便与湘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业务的开展,以及感谢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业务方面对其的关照,在刘某某的车上送给被告人侯某某20000元现金,被告人侯某某予以收受。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某为了方便与湘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业务的开展,以及感谢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业务方面对其关照,在刘某某的车上送给被告人侯某某40000元现金,被告人侯某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2005年2月5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35年2月5日,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湘永矿业有限公司中级职员基本情况表、湘永矿业有限公司职务任免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05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担任湘永矿业有限公司运销中心(运销部)经理一职,系国家工作人员。(3)湘永矿业有限公司文件证明:原湘永矿业有限公司销售部与湘永矿业有限公司运输部合并,新设立湘永矿业有限公司运销部。经公司研究决定,实行销售运输走向市场化管理拟以公开招标方式将煤炭运输进行承包管理,由承包人与运销部签订承包协议,由公司支付承包人每吨1元的运输管理费。(4)煤炭运输协议证明:李某某与湘永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2009年李某某承包了湘永矿业有限公司安陵矿煤仓的煤炭运输业务;2011年、2014年,李某某承包了湘永矿业有限公司安陵矿、荆草坪煤仓的煤炭运输业务。(5)煤炭买卖合同3份,煤炭运销月(年)报两份证明:永兴金利燃料有限公司与湘永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永兴金利燃料有限公司从湘永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煤炭,2011年购买煤炭的数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量。(6)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将涉案款87000元上缴财政。(7)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为承揽湘永矿业公司的煤炭运输管理业务,在湘永矿业公司办公楼送给侯某某10000元现金,侯某某收受了这10000元现金;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为感谢侯某某在湘永矿业公司的煤炭运输管理业务中对其的关照,在湘永矿业公司办公楼送给侯某某10000元现金,侯某某收受了这10000元现金。(8)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煤炭经销商刘某某为了能够在湘永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煤炭,在自己的车上送给侯某某20000元现金,侯某某收受了这20000元现金;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为感谢侯某某在湘永矿业公司购买煤炭业务方面对其的关照并希望继续从湘永矿业公司购买煤炭,约侯某某到湘永的河边,在刘某某的车上拿了40000元现金给侯某某,侯某某收受了这40000元现金。(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到案经过证明: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湘永矿业公司系列案期间,通知侯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到永兴县人民检察院院接受询问,侯某某于当日到达,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某是湘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销部经理,李某某在该公司承包了煤炭运输业务,与被告人所在湘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有直接业务往来,李某某先后两次送其现金20000元,让李某某承包了湘永矿业公司的煤炭运输管理业务;2010年上半年刘某某在马田开办洗煤厂,需要购买煤炭,先后两次送其现金60000元,让刘某某与湘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顺利签订了购煤协议,且购煤数量远远超过协议规定数量。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亦供认在卷,且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有煤炭买卖合同、煤炭运输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后提出了书面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侯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8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功审 判 员 曾永军人民陪审员 刘肃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的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节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