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胜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白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775号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3幢,组织机构代码78748158-0。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胜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公平街上,组织机构代码20343875-8。法定代表人白胜,董事长。被告白胜,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白衡益,男,汉族,1952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卢光平,女,汉族,1950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伦杰,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欢,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担保公司)诉被告重庆胜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胜成公司)、白胜、白衡益、卢光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立瑜、袁宗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担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璇,被告重庆胜成公司、白胜、白衡益、卢光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舒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重庆胜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重庆胜成公司向该巴南支行申请2500万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法,结息日为每月20日。该笔贷款采取的担保贷款的方式,由原告向巴南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为此,原告与巴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同日签订的还有,原告与被告重庆胜成公司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白衡益、卢光平之间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白胜《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重庆胜成公司委托原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就其申请的2500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按照贷款入账资金的2.5%(625000元)支付保证金。若被告重庆胜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清偿,导致原告代偿的即被告重庆胜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重庆胜成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自代偿之日起直到原告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按照担保贷款金额2500万元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纠纷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由被告重庆胜成公司、白衡益、卢光平、白胜分别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和抵押反担保。被告重庆胜成公司提供了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街号的房屋(202房地证2011字第0638**号)以及相关机器设备①顺银机20台②铝合金筒(41.239吨)③铝合金筒(8.334吨)④冻库设备3套⑤分尺机2台⑥分绒机2台⑦掉梢机4台⑧半成品原鬃(15000公斤)⑨半成品水煮鬃(105300公斤)⑩成品水煮鬃(45000公斤)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白胜向原告提供了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并提供了其位于巴南区界石公平镇的房屋(房权证202字第020775、0207**号)、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幢号房屋(202房产证2013字第0056**号)、渝AZN6**奔驰S300轿车一辆、渝AZ66**奥迪A6轿车一辆、重庆胜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98%股权等资产作为质押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白衡益、卢光平系夫妻关系,将其位于南岸区号栋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重庆胜成公司发放了2500万贷款。但被告重庆胜成公司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违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代被告重庆胜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22803233.10元。由此原告取得了向被告重庆胜成公司的追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白胜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亦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胜成公司向原告偿还担保代偿款22803233.1元,并从2015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重庆胜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万元;3、判令被告白胜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胜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街号号(202房地证2011字第063837)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胜成公司所有设备:顺根机20台、铝合金筒41.239吨、铝合金筒8.334吨、冻库设备3套、分尺机2台、分绒机2台、掉梢机4台、半成品原鬃105300公斤、成品水煮鬃45000公斤享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原告对被告白胜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公平镇的房屋(房权证202字第020775、0207**号)、重庆市巴滨路1号7幢6-5号房屋、渝AZN6**奔驰S300轿车和渝AZ66**奥迪A6轿车、持有被告重庆胜成公司享有的98%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确认原告对被告白衡益、卢光平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号栋单元号房屋(106房地证2010字第24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8、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胜成公司对浙江惠隆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镇江亨威制刷厂、上海柯琳泰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派立扬制刷有限公司、河北常山生化药业有限公司、镇江金星鬃刷公司、天津德班柯公司享有的2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应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5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前保全担保费12500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对于白胜持有公司98%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未办理抵押,且股权现抵押给其他公司;原告对奔驰和奥迪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未办理抵押;律师费过高,请求降低;诉前担保费过高,且原告本身是担保公司,不需要担保的;代偿金额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和资金占有损失按双方约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以被告重庆胜成公司为借款人(乙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为贷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巴南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1000002014100071号),约定:贷款金额2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期结息,乙方按月给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担保贷款方式;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等。2014年6月12日,以被告重庆胜成公司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三峡担保公司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WTBZ-CQ-JR2014-0044号),约定:甲方就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巴南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100000201410007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4个月;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年担保费率为2.7%,担保费实行按年支付方式;甲方在乙方保证担保的贷款到位前,应按到位资金的2.5%以转账的方式向乙方交纳保证金62.5万元;该保证金特定化转移由乙方占有,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的专用账户(开户行光大银行重庆民生路支行,账户名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账号7845018800006XXXX),甲方愿意放弃其收益权;保证金用于清偿甲方尚欠借款本息,清偿乙方为甲方承担的代偿债务,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支付担保费,支付实现乙方和贷款人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第五条,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有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第七条,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乙方担保贷款金额2500万元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第五条执行,不受本条约束),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行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重庆胜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62.5万元,并且同意抵扣代偿款。2014年6月12日,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为债权人(甲方)、原告三峡担保公司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巴南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1000002014300071号),约定:为了确保重庆胜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巴南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100000201410007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乙方对所担保的债权先行承担借款人未清偿额的责任比例为90%,若乙方向债务人追偿或实现反担保权后收回的资金或资产低于乙方已承担的清偿额时,则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若乙方向债务人追偿或实现反担保后收回的资金或资产高于乙方已承担的清偿责任额时,乙方应于10日内按约定分摊并向甲方支付;若乙方向债务人追偿或实现反担保后完全收回应收的债权(应偿还的债权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时,则乙方应全额清偿甲方的债务;乙方应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等情形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按约定清偿比例向甲方先行承担清偿责任;乙方清偿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甲方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等。2014年6月12日,以被告重庆胜成公司为质押人(乙方)、原告三峡担保公司为质押权人(甲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ZYDJXY-CQ-JR-ZRR2014-0044号),约定:根据甲方与借款人重庆胜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WTBZ-CQ-JR2014-0044号委托保证合同和甲方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签订的巴南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1000002014300071号保证合同,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巴南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100000201410007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2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质押财产为对浙江惠隆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镇江亨威制刷厂、上海柯琳泰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派立扬制刷有限公司、河北常山生化药业有限公司、镇江金星鬃刷公司、天津德班柯公司享有的2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的货款;登记期限1年,登记到期日2015年6月10日,等。双方就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2014年6月12日,以被告重庆胜成公司为抵押人(乙方)、原告三峡担保公司为抵押权人(甲方)签订了2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DYFDB-CQ-JF-FR2014-0044-1号、DYFDB-CQ-JF-FR2014-0044-2号),均约定:为了保障甲方与借款人重庆胜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WTBZ-CQ-JR2014-0044号委托保证合同和甲方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签订的巴南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100000201430007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巴南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100000201410007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2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巴南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1000002014300071号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为重庆胜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巴南区镇街号号的工业用房(202房地证2011字第0638**号)、顺根机20台、铝合金筒41.239吨、铝合金筒8.334吨、冻库设备3套、分尺机2台、分绒机2台、掉梢机4台、半成品原鬃15000公斤、半成品水煮鬃105300公斤、成品水煮鬃45000公斤,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位于巴南区镇街号号的工业用房(202房地证2011字第0638**号)另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的房屋及设备等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2日,以被告白胜为反担保人、原告三峡担保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ZFDB-CQ-JF-ZRR2014-0044号),约定:为了保障甲方与借款人重庆胜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WTBZ-CQ-JR2014-0044号委托保证合同和甲方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签订的巴南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100000201430007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巴南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100000201410007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2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巴南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1000002014300071号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反担保保证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确认当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了全部债务时,无论甲方还存在其他反担保(包括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则乙方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乙方放弃任何其他反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反担保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年;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处分清单中所列财产;如果甲方认为有必要,可对其中部分财产进行保险、设定抵押、质押,乙方保证协助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款项后五日内,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就白胜个人清单上的房产(房权证202字第0207**号、房权证202字第0207**号)、汽车(渝AZN6**、渝AZ66**)、重庆胜成公司98%股权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和办理登记等。2014年6月12日,以被告白胜为抵押人(乙方)、原告三峡担保公司为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DYFDB-CQ-JF-ZRR2014-0044-2号),约定:为了保障甲方与借款人重庆胜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WTBZ-CQ-JR2014-0044号委托保证合同和甲方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签订的巴南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100000201430007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巴南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100000201410007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2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巴南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1000002014300071号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为白胜位于巴南区路号幢的住宅(202房地证2013字第005638号),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还另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2日,以被告白衡益为抵押人(乙方)、原告三峡担保公司为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DYFDB-CQ-JF-ZRR2014-0044-1号),约定:为了保障甲方与借款人重庆胜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WTBZ-CQ-JR2014-0044号委托保证合同和甲方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签订的巴南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100000201430007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巴南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100000201410007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2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巴南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1000002014300071号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为白衡益名下位于南岸区号栋单元的住宅(106房地证2010字第24507号),等。被告卢光平以白衡益配偶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该合同签订后,双方还另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向被告重庆胜成公司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胜成公司并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7月7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15年7月8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支付了22803233.1元。另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为追索债权,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百君民字2015第653号),约定:委托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风险代理,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先期支付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3万元,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实现的债权金额的2%计算支付剩余律师服务费,等。同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3万元的发票。还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为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与重庆市教育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诉前担保协议》(2015渝教担诉字第011号)。2015年7月24日,重庆市教育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500元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同时,原告还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缴纳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信息、《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贷款收回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诉前担保协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重庆胜成公司收到2500万元贷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三峡担保公司为其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代偿了22803233.1元。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重庆胜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62.5万元,并且根据约定同意抵扣代偿款。本院对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重庆胜成公司62.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该保证金可以用以抵扣代偿款,原告主张抵扣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将保证金扣减代偿款后,被告重庆胜成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为22178233.1元。被告重庆胜成公司在原告代偿该款项后,未及时支付原告的代偿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第五条之约定“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有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同时第七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乙方担保贷款金额2500万元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第五条执行,不受本条约束)”。综合理解可见,双方约定在被告重庆胜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原告代偿的违约情形下只适用第五条的违约责任,且不得同时适用第七条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胜成公司支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重庆胜成公司支付12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资金占用损失依据约定应当从垫付次日计算(即2015年7月9日)。被告重庆胜成公司将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街号号的房屋、设备及原材料为该笔债权设定抵押并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对重庆胜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如实登记动产权属信息,确保登记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融资合同内容对标的物信息进行具体描述或概括描述,但应达到可以识别标的物的程度;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虽然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但登记到期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未申请展期,该质押登记已失效。同时,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及或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行使的质权项下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对于其请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白胜、白衡益、卢光平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被告白胜为被告重庆胜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故应当对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胜还将名下重庆市路号幢号房屋,为该笔债权设定抵押并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白衡益将名下重庆市南岸区号栋单元号房屋,为该笔债权设定抵押并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卢光平以被告白衡益配偶身份同意抵押,但其并非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白胜并未就重庆市巴南区界石公平镇的房屋(房权证202字第020775、0207**号)、渝AZN6**奔驰S300轿车、渝AZ66**奥迪A6轿车、持有被告重庆胜成公司的98%股权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或进行登记,故原告对前述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保证人白胜约定可以优先行使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故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白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白胜、白衡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重庆胜成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为保全支付的担保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应当包含双方明确列举的费用以及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费用,而不包括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不可预见、或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与被告重庆胜成公司约定了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重庆胜成公司负担,但鉴于原告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费收取方式为风险代理,先行只支付了3万元,但最终费用需按实现债权的金额确定。目前对于原告实际应当负担的律师费数额并不确定,已支付的3万元也不是原告必定会负担的金额,故本院对于律师费的请求暂不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的负担,且被告也未认可,故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不应当然包含该笔费用,本院对于该费用不予支付。原告并未向本院举示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实际产生并支付,故本院对于这些费用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胜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2178233.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2178233.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二、被告白胜对被告重庆胜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胜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街号号房屋(202房地证2011字第06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胜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设备:1、顺根机20台,2、铝合金筒41.239吨,3、铝合金筒8.334吨,4、冻库设备3套,5、分尺机2台,6、分绒机2台,7、掉梢机4台,8、半成品原鬃15000公斤,9、半成品水煮鬃105300公斤,10、成品水煮鬃45000公斤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白胜名下位于重庆市路号幢号房屋(202房地证2013字第00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白衡益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新村1号1栋7单元1-2号房屋(106房地证2010字第24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5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50元,被告重庆胜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白胜、白衡益共同负担16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