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乌海市海南区。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郝元,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海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及朋友在乌海市海南区恩格尔湖边渔场钓鱼时,因琐事与鱼塘承包人许某甲发生口角,李某某去和周某某理论时,被周某某使用拳头击倒,后脑勺着地,致李某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属于十级伤残,与外伤外力作用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03692.84元,周某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赔偿款93692.8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一审认定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周某某辩解其未动手打李某某,李某某受伤是因为殴打其被其挡了一下自己摔倒所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击倒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3时许,上诉人周某某及朋友在乌海市海南区恩格尔湖边渔场钓鱼时,因琐事与鱼塘承包人许某甲发生口角。李某某去和周某某理论时,被周某某使用拳头击倒,后脑勺着地,致李某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外伤性牙齿脱落,双下肺湿肺。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属于十级伤残,李某某颅脑损伤与外伤外力作用有关。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周某某与李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自动撤销。李某某同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周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侦破案件报告,证实发案情况。2.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周某某殴打的情况。其辨认出周某某就是殴打自己的人。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病例,证实李某某的病情。4.李某某受伤的照片,证实李某某的受伤情况。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周某某的基本情况。6.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与许某甲、李某某发生冲突及李某某受伤倒地的情况。其辨认出李某某就是被殴打倒地的人。7.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的情况。其辨认出先动手的人是李某某,周某某是动手挡李某某的人。8.证人许某甲(鱼塘老板)、刘某某(许某甲的妻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许某甲与周某某发生冲突的过程中,李某某来询问事情的缘由,李某某被周某某一拳打在面部后倒地的情况。二人辨认出周某某是在乌海市海南区恩格尔湖广场殴打李某某的人。9.证人许某乙(许某甲的儿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恩格尔湖玩耍的时候,看见周某某打了李某某一拳后,李某某仰面倒地不动了。其辨认出周某某是在乌海市海南区恩格尔湖广场殴打李某某的人。10.证人姬某某(石嘴山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的伤情系外力击打后,后脑着地所引发。11.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属于十级伤残,李某某颅脑损伤与外伤外力作用有关。12.周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时,自己抬了一下胳膊阻挡李某某殴打自己,李某某怎么受伤的不清楚。其辨认出李某某是与其发生争执的人,许某甲是鱼塘老板。1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取证合法。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某主动对李某某进行赔偿,李某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可以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关于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证实周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击倒的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案发过程中李某某只与周某某发生过肢体接触,鉴定意见和姬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李某某颅脑损伤系外力击打后倒地所致,结合现场其他目击证人的证言,认定周某某故意伤害李某某的证据确实充分,该意见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查明的犯罪事实,综合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5)海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5)海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鸥审 判 员 苗 宇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段聚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