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孙国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37号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余胜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晓鹏,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尤洋,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孙国卿,总经理。被告孙国卿,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利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9月7日依法追加孙国卿作为本案被告,并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晓鹏、尤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签订一份板式换热设备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人民币7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另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3日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原告出具合同额5%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原告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全面履行了生产义务,原告多次上门和书面催讨货款及要求收取货物,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国卿作为股东应当对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2013年7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3.7万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得知北京C**创意港项目的投资方收回设备采购权,即将原告推荐给投资方,原告也参与了投标。双方实际已经口头解除了本案系争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约生产了设备且与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协商一年。通过合同履行过程和交易习惯,原告所谓的生产与事实不符。即使原告已生产设备,也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自行扩大损失。此外,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财务方面依据,而且设备也是可以出售的,不应由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承担这些损失。被告孙国卿辩称,一人有限公司不必然导致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地址和银行账户,对外签订协议也是以公司名义,不应追究法定代表人个人责任,其只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向原告购买三套板式换热机组,金额共计79万元,约定收到预付款起30天交货。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方式:汽运;交货地点: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运费负担:由供方承担”。第五条约定:“付款期限及金额:合同签订之日起先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3日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供方出具合同额的5%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第十条约定:“如供方每迟交一天,扣除供方合同额1%的货款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发送一份《催促提(收)货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北京C**创意港(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项目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玖万元整……未通知发货……我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请贵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二、贵方超出上述时间才履行合同的,提(收)货前须支付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起到提(收)货日期止的仓储费和银行利息损失(每天按照货物金额的1.5‰计息)。三、贵方超出上述时间仍然拒绝履行合同的,我方将视贵方为根本违约,将保留解除合同以及追偿损失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方承担”。2015年4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北京北燃供热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6月5日与北京盛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玺置业’)签署了北京C**创意港项目的供暖BOT合同。根据盛玺置业推荐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翔公司’)为该项目的设备安装单位候选人之一。2013年7月,我公司通知天利翔公司由我公司负责主要设备采购,天利翔公司具有主要设备供应商推荐权。2013年7月,经天利翔公司推荐,双良公司、ITT水泵、上海埃克森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参与我公司的主要设备报价……”再查明,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系由被告孙国卿一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又查明,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又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由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61.5万元的板式换热机组。原告于2013年11月将合同项下设备送到指定地点,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要求两名被告赔偿的损失是由生产成本(合同金额的20%)和业务提成(合同金额的10%)组成,但未提供相关凭证;系争机器设备在原告仓库,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照片,并告知法院及被告方可以前去查看。本院通知被告方到原告现场查看,并告知相应后果,但被告方表示,即使去现场也不能证明原告处的机器设备为系争合同项下机器设备且原告于2013年8月已生产完成;双方早已口头解除合同,即便原告生产出来也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拒绝前去现场查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催促提(收)货函》、《律师函》,被告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情况证明》、《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产品供货合同》是否已经协商解除以及被告方是否需要赔偿原告损失。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产品供货合同》是否已经协商解除,被告方认为,其在无设备采购权后及时告知原告,原告也参与了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实际已经口头解除了《产品供货合同》,双方此后还有合作,对此并无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方未提供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直接证据,原告参与招投标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故本院无法认定本案系争合同已经协议解除。鉴于被告方的抗辩意见表明无法继续与原告履行本案系争合同,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本案系争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方是否需要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方推荐原告参与了北京C**创意港项目的投标,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系争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赔偿合同总金额的30%,但是对于其主张的损失,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业产业相关数据,并考虑到原告在未收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的情况下就生产设备,对损失的产生也有责任,故酌情调整为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应赔偿原告8万元。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系由被告孙国卿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国卿虽抗辩不存在财产混同,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被告北京天利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二、被告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三、被告孙国卿对被告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27.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27.50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