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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徐兴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徐兴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636号原告:刘广东。被告:徐兴娣。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徐兴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晓晶、人民陪审员高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张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兴娣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利息2396元,本息合计42396元。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兴娣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3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利息1995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兴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徐兴娣与第三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经第三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由被告徐兴娣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万元整,被告徐兴娣需要向第三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200元,信访咨询费100元,经过被告徐兴娣的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第三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该服务费的交付以第三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2012年10月25日,经第三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原告与被告徐兴娣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还款分期数为6个月,从2012年11月15日到2013年4月15日止,每月15日18:00之前还款,节假日不顺延,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7066元(借款利息共计为2396元),并约定了被告的收款账户。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支付。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将款项汇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被告的收款账户。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被告的专用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收据。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另查,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徐兴娣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32700元,并于2012年10月25日代替被告徐兴娣向第三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73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银行转款凭证、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收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金额虽然原告只转让到被告徐兴娣个人账户32700元,但差额7300元是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次借款发生应支付给居间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合同中也约定被告徐兴娣同意22100元由原告代替其向居间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和具体金额以居间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准,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包括原告代被告徐兴娣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纳的7200元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100元在内,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335元,利息1995元。被告徐兴娣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33335元、借款利息19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因根据该约定计算的罚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已经超过拖欠借款的年利息的24%,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3335元;二、被告徐兴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1995元;三、被告徐兴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罚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以33335元本金及1995元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4%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徐兴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冬梅审 判 员  吴晓晶人民陪审员  高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