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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在黔江区城南街道小地名跑马山上将一台未通电的变压器里的三个铜线圈盗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50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与网友在黔江区城南街道小地名跑马山上爬山时,发现有一台未通电的变压器。袁某某因经济拮据产生了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变卖牟利的想法。后袁某某经二次踩点,并购买了一个活动扳手后,携带蛇皮口袋于2015年9月9日20时许将该变压器内的三个铜线圈盗走。次日凌晨,袁某某雇佣胡某某驾车准备将铜线圈运至重庆市丰都县变卖。在到达丰都县城后,因为运费问题未解决,胡某某将铜线圈拉回黔江城区,并以26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2015年10月12日,袁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三个铜线圈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500元。另查明,袁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住宿登记表,废品回收记录,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结论书,证人蒲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袁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已经发还被害单位,对袁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