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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某、叶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甲,叶某,赵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一宇,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辩护人吕新光,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叶某、赵某甲、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一宇、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新光、被告人叶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络将被害人解某骗至威海市从事传销活动,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等人以没收手机、将窗户钉死、近身看管等方式将解某拘禁于文登区文化路10号楼3单元3楼西,限制其人身自由达15日。2015年5月31日11时许,被害人解某为逃脱,从三楼窗户跳下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解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乙通过网络将被害人苏某骗至威海市文登区从事传销活动,后在被告人叶某的授意下,被告人刘某甲、赵���乙等人以没收手机、将窗户钉死、近身看管等方式将苏某拘禁于文登区苏家东街3-2号楼2单元3楼东,限制其人身自由达9日,后苏某被办案民警解救。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叶某、赵某甲、赵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在传销组织中也系受害人,并非担任领导职务,期间未实施暴力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极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其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络将被害人解某骗至威海市从事传销活动,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等人以没收手机、将窗户钉死、近身看管等方式将解某拘禁于文登区文化路10号楼3单元3楼西,限制其人身自由达15日。2015年5月31日11时许,被害人解某为逃脱,从三楼窗户跳下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解某双侧耻骨骨折、第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的伤情为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解某陈述,2014年12月份,她通过QQ认识刘某甲,2015年4月底,刘某甲邀请她五一到文登来玩,她当时没时间就没来,刘某甲不断邀请她,她在5月15日上午到文登来了,刘某甲和刘某乙陪她玩了一个下午,晚上她在一个旅馆住下了,刘某甲和刘某乙走了,第二天早上9点,他们俩又来找她玩,晚上把她带到一个居民楼里,里面住的有男有女。17日她想出去玩,他们就不让她出去,还拉着她一块唱歌跳舞,晚上,刘某乙和张某和她谈中国直销,她意识到可能是传销,之后有不同的人到她们居住的地方给她们上课,和她一起住的人还有一些领导都让她好好考察这个项目,让她拿出个态度,意思是购买他们的产品。她和他们说她要走,他们说也没有不让她走,她说“那为什么不让她走,”他们说“你以为这是什么地方?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刘某乙派人跟着她,她走到哪都有人跟着她,包括上厕所也有人跟着。她上厕所是女的看着,在外面谁有空谁看着她,他们都看过她,窗户都用钉子钉住了,门也是锁着的。在她来的第二天晚上,刘某甲跟她说其手机坏了,借她的手机用,之后就再也没给她。她开始不买他们的产品,他们就恐吓她,说如果她不拿出个好的态度就拿什么少女失踪案吓唬她。她认为买了产品他们就能放她走,她买了一套产品,他们放松了对她的警惕,但还是不让她走,5月31日上午,她实在没招了,从三楼跳了下来。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解某是2015年5月20日左右刘某甲介绍来的,在解某进屋前,他们就把窗户钉死了,防止新人来跳楼。在解某进屋的时候,解某就没有手机,手机应该让刘某甲拿去了。一般来个新人,一般介绍来的人在进屋之前都把手机拿走,防止来的人知道是在传销后,报警或者与家人联系。平时在屋里有人陪解某聊天,上厕所的时候也有人陪着,主要是赵某甲看着。后来一天上午,刘某乙陪解某到厨房时,趁刘某乙不注意,解某跳楼了。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11点多,一个小闺女说其被传销组织控制了,现在逃出来,让他帮忙报警。4、辨认笔录证实,解某依法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是将其骗入传销组织并非法拘禁的男子,被告人赵某甲依法辨认出解某是曾一起从事传销活动的女子。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解某双侧耻骨骨折、第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解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6万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支付宝汇款记录截图、办案说明证实,解某转账给张某3300元。9、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二)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乙通过网络将被害人苏某骗至威海市文登区从事传销活动,后在被告人叶某的授意下,被告人刘某甲、赵某乙等人以没收手机、将窗户钉死、近身看管等方式将苏某拘禁于文登区苏家东街3-2号楼2单元3楼东,限制其人身自由达9日,后苏某被办案民警解救。被告人叶某归案后,退给苏某人民币10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陈述,2015年4月,他通过QQ认识赵某乙,6月1日,他到文登来玩,晚上他在旅馆住下。第二天��赵某乙带他见了程某某,他们三个玩了一天,晚上赵某乙说她朋友那有地方住就让他过去住,他跟着过去了。过去以后,一帮人在那玩,他也没觉得怎么样,晚上就在那睡下了。第二天,那些人开始给他上课,他觉得是传销,后来赵某乙把他手机给要去了,也不让他出去,上厕所也有人跟着,那些人老给他上课说考察项目,考察好了就得交钱购买产品,不买就不让走。他交给那里的领导叶某1万块钱买产品,交完钱也没让他走,直到6月11日,警察去了,他才出来了。平时有“陈道灿”和刘某甲看着他。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叶某退给苏某人民币10500元。3、被告人叶某、刘某甲、赵某乙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由来及四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叶某、赵某甲、赵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叶某、赵某甲、赵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叶某归案后,退给苏某人民币10500元,有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在传销组织中并非担任领导职务,期间未实施暴力行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通过亲属积极���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三、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四、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