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夏素华与大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0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素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邢哲杰,局长。上诉人夏素华因大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的居住地在被告大城县公安局的管辖范围内,因此,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处罚具有管辖权。原告携带酒精、打火机等危险物品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接访场所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予以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时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询问、处罚等法定程序。被告所做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素华请求撤销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做出的大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夏素华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关键事实,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夏素华携带酒精、打火机、信访材料等物品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训诫,后被北位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3月8日,大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夏素华处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素华携带酒精、打火机等物品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大城县公安局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受理、告知等程序对上诉人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夏素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