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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刑初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7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女,1996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在仁怀市中枢城区商铺内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仁怀市中枢XX办事处XX广场步行街“XX内衣店”内,盗走女士内衣3件。2.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仁怀市中枢XX办事处XXX社区XX路“XXXX服装店”内,盗走女士牛仔短裤3条,随后在“XXXX服装店”内,盗走女士牛仔短裤1条。3.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XXXX服装店”内,盗走黄色童装1套。4.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XX服装店”内,盗走灰色运动服1套。经鉴定,被盗的3件内衣和4条牛仔短裤价值共计1247元。案发后,上述盗窃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审判时系怀孕妇女。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铁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