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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上海振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朋兴程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任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振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朋兴程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907号原告上海振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炯。委托代理人黄银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义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朋兴程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夏学。上述原告上海振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朋兴程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告称双方自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通过物流方式发货,以传真方式于每批货发货后进行对账,对账后由被告转款至原告的账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8173.9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约定为通过物流方式发货,原告不能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取物流公司送的货物,但并能提交物流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物流发货单也并未加盖物流公司公章。其提交的对账单亦无加盖被告公章,也没有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二、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判令:1、返还货款共计人民币108173.9元;2、催讨差旅费、利息及相关费用8000元整。三、本院裁判意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8173.9元,提供了对账单、采购合同书及货运单予以佐证。其中,对账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签字或盖章确认;采购合同书均为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取物流公司送的货物,但并能提交物流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即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收取了上述货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货物,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振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上海振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