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刑更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青海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795号罪犯杨青海,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新密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青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2016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2014)郑少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9月12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青海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杨青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自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青海伙同他人在新密市汽车站附近一黑网吧内抢走现金100元后又在新密市货场附近小广场内采取暴力方式抢走现金75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青海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5年3月、2015年7月、2015年12月受监狱表扬3次,2015年12月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青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青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