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刑初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鱼台县县城湖凌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金樽KTV”附近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薛某停驶的重型半挂车(鲁H×××××、鲁H×××××挂)尾随相撞致李某甲车上的乘车人李某乙(李某甲之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薛某、朱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自首、获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兄妹关系,且获被害人方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悔罪,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