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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506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六,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004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马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六与被害人徐某乙因琐事发生厮打,李某六殴打徐某乙右手致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六有期徒刑一年。李某六上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某乙右手的伤系其造成;被害人第一次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右手部第二掌骨骨折,而第二次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右手部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两次CT检查损伤程度相矛盾,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无罪。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6时许,上诉人李某六及其哥哥李同飞等人在蒙城县立仓镇二郎村徐庄与徐子龙、被害人徐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并相互辱骂,李某六殴打徐某乙致徐某乙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徐某乙的伤情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安徽省蒙城县立仓镇二郎村卫生室东边麦地里。2、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徐某乙右手部符合钝性物直接作用所致,伤情系轻伤二级。3、被害人徐某乙的两张右手部CT片、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徐某乙2015年2月21日所摄CT(片号156957)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2015年3月4日所摄CT(片号159289)示: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阅片示两张CT片均显示右手掌骨骨折为粉碎性骨折,系掌骨完全性骨折,两张CT片报告单并无矛盾,徐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4、户籍信息证明载明上诉人李某六的基本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李某六于2015年6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鲸塘派出所民警抓获。6、被害人徐某乙陈述: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在立仓镇二郎村卫生室东边麦地里,徐子龙因琐事与李同飞等人发生纠纷,李同飞追打徐子龙。其赶到现场,被人从背后推趴倒在地,一个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朝其右手手背上狠狠跺了一脚。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在立仓镇二郎村卫生室门口的路上,徐子龙、徐某乙与李同飞、李某六等人因琐事相互辱骂,继而发生厮打,李同飞将徐子龙打倒在麦地里,李同飞的弟弟李某六也将徐某乙打倒在地,并打了徐某乙的手。8、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徐子龙、徐某乙与李同飞、李某六等人因琐事相互辱骂后厮打,徐某乙摔倒在地,李某六朝徐某乙手上踩了一脚。9、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在立仓镇二郎村卫生室门口的路上,徐子龙等人因琐事与李同飞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其去把李同飞拉开后,扭头看见徐某乙倒在麦地里,李同飞的弟弟用脚往徐某乙手上踹了一脚。10、上诉人李某六的供述:其和三哥李同飞等人经过徐子龙家门口与与徐子龙、徐某乙发生纠纷并相互辱骂,其打徐某乙时,徐某乙滑倒在地。对李某六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某乙右手的伤系其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徐某甲、张某、王某均证明李某六对徐某乙的手进行伤害,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六对徐某乙的右手实施了伤害行为,故李某六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六提出的被害人两次CT检查报告单显示损伤程度相矛盾,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CT检查报告单记载被害人右手手掌为第二掌骨骨折,但粉碎性骨折亦属骨折的一种,鉴定人针对该争议作出说明认为两次CT片显示被害人右手手掌第二掌骨均系粉碎性骨折,两张CT片报告单并无矛盾,故鉴定人依据两张CT片显示骨折情况,综合评定被害人右手手掌第二掌骨为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并无不当,李某六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梅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