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唐琨与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琨,程柏谟,袁永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柏谟,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柏谟,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琨。委托代理人王厚煌,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柏谟。原审被告袁永花。上诉人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琨,原审被告程柏谟、袁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按各方当事人在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