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劲与姚军、陈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劲,姚军,陈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80号原告:王劲,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军,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居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陈晓军,男,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居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王劲与被告姚军、陈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军、陈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劲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和4月8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由陈晓军作为担保人,且承诺周转一段���间立即归还,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姚军、陈晓军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姚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和4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陈晓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告与被告姚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据借款凭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军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劲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陈晓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姚军、陈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