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亚亮与西安新航表面精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亮,西安新航表面精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331号原告刘亚亮,女,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颖仙,女,1993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亚亮之女。被告西安新航表面精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甫,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亚亮与被告西安新航表面精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颖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新航表面精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亮诉称:我于2011年8月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至今本息未付。2014年8月经我索要被告将原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后向我重新出具了本息合计86600元借条。2014年12月因被告长期拖欠我工资,我从被告公司离开,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2014年8月以前的利息36000元,2014年8月至偿还之日按月息2%给付利息。被告西安新航表面精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军甫连同后期的600元债务一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向刘亚亮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整)。2011.8——2014.8,利息2分,合人民币36000元。截止2014.8共合人民币:86000元+600元,大写:捌万陆仟元整+陆佰元整(借期为一年,利息2分)。借款人:杨军甫(加盖有西安新航表面精饰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1月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从被告公司离开。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2015年8月17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所出具的数额清偿债务。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所持借条,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军甫以个人名义出具,但被告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是被告公司对该债务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8月双方对原借款本息经结算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重新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条,是双方对前期债务进行结算后重新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结算后的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诉依法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新航表面精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6600元,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涛人民陪审员 赵仁勇人民陪审员 孙海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冰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