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2011年9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台山市××××与被害人何某各自开车相向行驶,因两车相遇无法通过而争吵,继而互相打斗。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持刀将被害人何某砍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30000元,并已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玉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观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