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诉赵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军;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桂桥路539号。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五村216号303室。上诉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军原系申美公司处员工,2013年6月21日,赵军收到申美公司发出的“通知”,该“通知”中申美公司以赵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3年6月21日与赵军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21日,申美公司为赵军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3年7月4日,赵军收到申美公司发出的“催告函”,内容为:“您与我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21日终止,……我司郑重提醒:《劳动手册》与《退工通知单》是重要的就业证件,请您于收到本函后七日内至我司人力资源部领取,并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时办结离职交接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自行承担”。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赵军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括要求与申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等多项请求,该会裁决恢复申美公司、赵军劳动关系。申美公司、赵军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赵军于2014年4月24日将原要求与申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变更为要求申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4,640元。再查明,截至2013年12月份,赵军社保累计缴费月数为245个月,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社保缴费状态为暂停缴费,2015年5月社保缴费状态为正常缴费。本市长宁区仙霞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赵军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失业状态未申领失业金,2015年5月开始自己缴金,缴金期间不能申领失业金”。2015年4月2日,赵军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美公司按照1,500元/月为标准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延误退工损失36,000元。2015年5月4日仲裁庭审中,申美公司将赵军的劳动手册及退工证明交给赵军。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裁决,裁令申美公司支付赵军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14,065.80元。申美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市招退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十五日内办妥退工备案手续,并将记载完毕的劳动手册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交给劳动者本人,因用人单位过错延误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对于申美公司以申美公司、赵军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21日解除,赵军要求申美公司支付延误退工损失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申美公司2013年6月21日单方面通知赵军解除劳动关系,在2014年4月24日赵军将其要求与申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变更为要求申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前,申美公司、赵军劳动关系是否应恢复尚处于不明确状态,故在赵军2014年4月24日变更诉请的情况下,赵军于2015年4月2日提起要求申美公司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自2014年4月24日赵军将其要求与申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变更为要求申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申美公司应将记载完毕的劳动手册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交给赵军。鉴于申美公司2015年5月4日才将劳动手册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交给赵军,提供的催告函亦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申美公司应以赵军本应享有的失业保险金为标准支付赵军2014年5月10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13,857.73元。至于申美公司要求不支付赵军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请,由于申美公司已于2015年5月4日交付赵军劳动手册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以及赵军2015年5月自行缴纳社保导致不能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缘故,申美公司对于赵军未享有2015年5月失业保险待遇并无过错,故申美公司要求不支付赵军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请于法有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5日判决: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军2014年5月10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13,857.7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申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办理被上诉人退工手续中存在过错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为被上诉人办理退工手续的法律义务。被上诉人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自己延误领取劳动手册和退工单所致。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申美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5月10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13,857.73元。被上诉人赵军不接受申美公司之上诉请求,认为上诉人一直没有将劳动手册退还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赵军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申美公司在二审审理中确认并未给被上诉人赵军办理过网上招退工手续。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过错延误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申美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单方面通知赵军解除劳动关系,在2014年4月24日赵军将其要求与申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变更为要求申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前,申美公司、赵军劳动关系是否应恢复尚处于不明确状态,故赵军未按照申美公司“催告函”中告知的时间去领取劳动手册与退工通知单,并无不妥。赵军于2014年4月24日变更诉请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明确不恢复,申美公司应当主动向赵军归还劳动手册与退工通知单,或者再行安排时间通知赵军来领取劳动手册与退工通知单。然而,申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过前述行为,结合其未为赵军办理过网上招退工手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申美公司在为赵军办理退工备案手续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向赵军支付2014年5月10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对延误退工损失的数额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申美公司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