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更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XX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39号罪犯XX,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现在湖南省桂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郴苏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411.07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XX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洪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