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70伍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7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静,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持有C1驾驶证驾驶黄色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驶往石洞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安宁大道安宁镇政府门口外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伍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伍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查获,并送至医院抽血备验。经检验,被告人伍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讯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110接处警情况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证明、李某某的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回执,证人梅某某、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系从重处罚情节,但是被告人伍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和庭审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伍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焱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熊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