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于卫国与济宁山工量刃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山工量刃具有限公司,于卫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山工量刃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守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卫国,退休。委托代理人吴杰,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山工量刃具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于卫国于2016年2月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上诉人济宁山工量刃具有限公司同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卫国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上诉人于卫国撤回起诉;二、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于卫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济宁山工量刃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