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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贪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7月2日、7月27日被星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6月16日、7月27日被星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蒲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6月17日、7月27日被星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涂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6月16日、7月27日被星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担任星子县蓼南乡***村村干部的被告人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星子县水利局、星子县财政局、星子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蓼南乡人民政府等单位从事农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的方式,套取项目配套资金人民币19.5万元,并将其中9万元项目资金私分。被告人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在立案前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如实交代,并上缴了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在担任星子县蓼南乡***村村干部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星子县财政局、星子县水利局、星子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蓼南乡人民政府等单位从事农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的方式,分两次骗取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四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共同犯罪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星子县蓼南乡***村向星子县水利局、星子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争取了“***村电排站、***村甘岭程沟道维修、***村池口电排站维修、蓼南乡安全提灌站涵管维修”四个项目,项目配套资金为15万元。2013年2月,时任星子县蓼南乡***村村干部的被告人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利用协助星子县水利局、星子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蓼南乡人民政府等单位从事农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的方式,套取项目资金15万元,并将其中5万元的项目资金予以私分,四被告人及村干部于某甲每人分得l万元。2、星子县蓼南乡***村向星子县财政局争取了“一事一议”项目,项目配套资金人民币4.5万元。2013年12月,时任星子县蓼南乡***村村干部的被告人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的方式,套取项目资金4.5万元,并将其中4万元项目资金予以私分,四被告人每人分得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明:①2013年2月,星子县蓼南乡***村向水利、扶贫等上级主管部门争取到***村电排站维修、***村甘岭程沟道维修、***村池口电排站维修、蓼南乡安全提灌站涵管维修四个项目,项目配套资金为150000元。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与于某甲私分了配套资金中的50000元,每人分得10000元。②2013年12月,星子县蓼南乡***村向星子县财政局争取到“一事一议”项目,项目配套资金为45000元。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私分了配套资金中的40000元,每人分得10000元。2、村干部基本情况表、关于村党组织换届选举情况的报告、关于任命朱某乙等同志为蓼南乡各村党组织书记的通知、关于蓼南乡村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复函、蓼南乡***村第八届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在星子县蓼南乡***村民委员会的任职情况。3、关于下达2012年省配套财政扶贫资金的通知、2012年灾后恢复生产资金项目安排表、关于2012年扶贫开发整村推进绩效考评项目计划的批复、2012年绩效考评奖励项目表,证明:2012年11月,江西省财政厅及江西省扶贫办将星子县蓼南乡***村电排站列入灾后重建项目,项目配套资金为50000元;2012年12月,九江市扶贫办将***村甘岭程沟道维修列为奖励项目,项目资金为20000元。4、关于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实施办法的通知、关于下达2012年市级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项目资金计划的通知、计划表,证明:2012年12月,九江市水利局与财政局联合发文将星子县蓼南乡***村池口电排站维修、蓼南乡安全提灌站涵管维修项目列入以奖代补计划之列,配套资金分别为50000元和30000元。5、星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星子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请批复的通知,证明:2013年12月18日,星子县人民政府批准蓼南乡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其中***村是哔叽垅户外健身场,财政奖补资金为45000元,要求村民自筹资金85000元,在实施一事一议项目过程中,村委会职责系负责组织一事一议项目的申报、施工和协助竣工验收等工作。6、2012年***村电排站维修资金预算表、决算表、2012年甘岭程沟道维修资金预算表、决算表、关于***村电站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关于***村甘岭程沟道维修工程项目合同书、项目实施责任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验收单、***村甘岭程沟道照片、关于***村池口电排站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关于***村引水渠沟道维修工程项目合同书、记账凭证、星子县国库中心收付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星子县政府会计中心收入通知单、支出报账单、通存通兑电子补充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支票存根、孙某某交易明细表,证明:2013年2月5日,涂某甲到蓼南乡经管站报账,在提供了2012年2月3日与龚某甲签订的关于***村电站建设清淤等工程的承包合同及以龚某甲名字开具的50000元工程款发票;2012年8月3日与易某乙签订的关于***村甘岭程沟道维修工程的合同及以易某乙名字开具的20000元工程款发票;2012年4月7日与于某乙签订的关于***村池口电排站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及以于某乙名字开具的50000元工程款发票;2012年8月3日与蒲某乙签订的关于***村引水渠沟道维修工程项目合同书及以蒲某乙名字开具的30000元工程款发票等资料后,以***村电排站清淤项目、***村甘岭程沟道清淤项目、***村池口电排站、***村引水渠沟道维修的名义从***村账上支出专项资金150000元。涂某甲在收到现金支票后,将该笔钱转入孙某某在星子县农商银行账号尾数为7872的账户上。7、星子县一事一议项目村民会议记录、预算书、决算表、***村哔叽垅户外活动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发票、记账凭证、星子县政府会计中心收入通知单、通存通兑客户回单、支出报账单、现金支票存根,证明:2013年11月8日,星子县财政局国库股将蓼南乡***村的4.5万元项目资金拨至星子县蓼南乡农村经管站。2013年12月11日,蓼南乡***村报账出纳涂某甲在提供了哔叽垅小组与龚某乙签订的关于***村哔叽垅户外活动建设合同书、预算表、决算表、村民会议记录、发票后,以***村哔叽垅“一事一议”项目的名义报支了4.5万。8、证人蒲某乙、于某乙、龚某甲、易某乙的证言,证明:蒲某乙、于某乙、龚某甲、易某乙没有与蓼南乡***村民委员会签订过项目合同,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孙某某曾用蒲某乙、于某乙、龚某甲、易某乙的身份证去开发票。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村新屋朱小组请人修建了池塘,***村用朱某某的身份证开了3张总计金额为11000元的发票,扣除开发票的钱,***村给了朱某某9400元钱,用于支付修建池塘的人工费和材料费。10、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孙某某对于某甲说村里给每人发了10000元,于某甲并不清楚是什么钱。后因孙某某的妻子治病,于某甲便将10000元还给了孙某某。11、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明:龚某乙在2013年承包了哔叽垅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款是3万余元,该工程不是一事一议项目。12、收入支出情况表,证明:2013年2月5日,***村报支了专项资金161000元。2013年2月6日,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于某甲从上述专项资金中每人分得10000元。2013年12月11日,***村报支了“一事一议”专项资金45000元(开票支付税款5000元),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从上述专项资金中每人分得10000元。13、证明、工资发放表、福利、补助发放表、记账凭证、支出报账单,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蓼南乡***村村委会成员的工资、福利已按标准实发到位。14、九江市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2013年度星子县***村哔叽垅村民活动中心“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共计45000元,其国有资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15、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5日,星子县人民检察院对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16、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的违法所得。17、破案经过,证明: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在星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1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在担任星子县蓼南乡***村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星子县财政局、星子县水利局、星子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蓼南乡人民政府等单位从事农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的方式骗取项目资金,并将其中的90000元予以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退回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易某甲、蒲某甲、涂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易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蒲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涂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辛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