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滦县新城广龙新型建材厂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新城广龙新型建材厂,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滦县新城广龙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滦县新城西驼子头。法定代表人:庞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贵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喜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刘桂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滦县新城广龙新型建材厂诉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贵军、郭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我公司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迁西县壹号观邸商住小区工程《砌块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每月25日对账,对账完毕后5日内结清所对货款的60%,2015年1月30日结清全部所对货款的80%,余款于2015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清。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间我方向被告供应砌块3484.204立方米,合计人民币724865.4元。但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被告方只支付了335900元,余欠388965.4元未予给付。此货款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896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有:1、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迁西县壹号观邸商住小区工程《砌块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供货量及单价,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方刘学核对签字的对账单三份;3、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对账回款明细。4、结算确认书一份。证2、3、4证明:被告方欠我方货款及供货量。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迁西县壹号观邸商住小区工程《砌块销售合同》;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方刘学核对签字的三份对账单;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对账回款明细;结算确认书证据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县新城广龙新型建材厂与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砌块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迁西县壹号观邸商住小区工程供应部分BM连锁砌块、多功能调节块、砌筑粘接剂;每月25日对账,对账完毕后5日内结清所对货款的60%,2015年1月30日结清全部所对货款的80%,于2015年4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开始供货,于2014年11月15日供货完毕,发货总量为3484.204立方米,货款总金额为724865.4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给付货款136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给付货款99900元,共计给付货款335900元,剩余388965.4元货款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砌块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余欠货款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滦县新城广龙新型建材厂货款人民币388965.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5元,减半收取3567.5元,由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印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