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四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叶明明与蔡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明,蔡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2803号原告叶明明,女,198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蔡卫东,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叶明明与被告蔡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每月1日支付利息2000元整。被告开始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8月起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索,被告先后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8日、4月12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整及利息17200元整(暂计至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支付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十万元;证据3、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3张,证明被告归还利息及本金数额的情况。被告蔡卫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1日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自2014年9月起的利息一直未付。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6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所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催还借款及利息后仍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该借款的存续期间分别计算。被告蔡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明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2015年4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蔡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二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行方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杜秋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