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魏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身份证号码×××5215,广东省龙川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龙川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所所长,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龙川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延标,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庆凡,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罗延标、曾庆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龙川县某某红砖厂没有办理过工商营业执照、开采矿产资源许可证、临时用地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且连续经营多年。2015年7月29日9时许,该砖厂发生两名工人触电死亡的事故。按政府职能划分,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此次事故负首要责任。被告人魏某在任龙川县国土资源局国土所所长期间,通过工作巡查明知某某红砖厂多年来持续存在未经批准占用土地违法经营的行为,但从2008年始,被告人魏某仅限于向该砖厂下发《责令停止采矿通知书》和《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对该砖厂屡禁不止的违法行为未采取进一步措施,也未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最终导致该砖厂在改建过程中发生两名工人死亡的安全事故。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事情的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二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能自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辩护人罗延标辩护称,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是初犯,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做好善后工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魏某主观恶性较小,并非完全没有履行职责,而是履行职责不彻底、不全面。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魏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曾庆凡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起诉书中称被告人魏某的渎职之处在于“对该砖厂屡禁不止的违法行为未采取进一步措施,也未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当地政府和上级国土部门”,该渎职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由是:一、本案事故是用电安全事故,与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即使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也已被切断,因为无论被告人魏某是否履行职责,均不能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当地政府、上级部门并未因被告人魏某没有书面报告而不了解情况;三、当地政府及上级部门未采取强力措施关停、取缔涉案砖厂有其无奈的背景因素,即政府在2009年禁用实心粘土砖,但合格环保砖的供应严重不足,且群众对实心粘土砖情有独钟,关停涉案砖厂曾引发群众到镇政府上访等。经审理查明,龙川县某某红砖厂没有办理过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临时用地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但已连续经营多年。2015年7月29日9时许,该砖厂发生余某、黄某乙两名工人触电死亡的事故。被告人魏某在任龙川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所所长期间,通过工作巡查明知某某红砖厂多年来持续存在未经批准占用土地违法经营的行为,自2008年开始,仅向该砖厂下发《责令停止采矿通知书》和《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对该砖厂屡禁不止的违法行为未采取进一步措施,也未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当地政府和上级国土部门,最终导致该砖厂在改建过程中发生两名工人触电死亡的事故。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该触电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能积极主动配合镇府做好事故后续处理工作,某某红砖厂与触电死亡工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使事故得到妥善处置,其中死者黄某乙的家属出具谅解书谅解了政府相关部门及相关人员。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下半年起任某某镇国土所副所长至今。他巡查某某砖厂时没有查看砖厂的证件,因为实际上不用查看,肯定是无证经营的。他们巡查都是直接制止砖厂生产。几年来他们陆续向某某砖厂送达通知书,砖厂都会停工三四天。制止无效后应向当地政府汇报和上级国土部门汇报。据他了解,多数是所长以口头形式汇报,是否有书面汇报不清楚,是否有向县国土部门汇报(书面或口头)也不清楚。2、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事故所在的砖厂是他于2008年12月从陈某丙手里买过来的,当时说有证,但他从未见过。他经营了两年就转让给四川人杨老板。2012年1月份开始由他经营。2012年左右,某某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到他这检查时(有时是所长,有时是工作人员)提醒他去办理相关证照,他说办不了。2012年6月,政府要求全县的无证砖厂都停止生产,停止生产了一个多月,后来很多人去政府反映没有红砖对生产生活不方便,镇政府向县政府反映后,默认开工。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1年起至今任某某镇纪委书记,分管政法、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在2015年3月份之后不归他管)。听说某某砖厂发生两名工人触电死亡的事故。国土所每年向某某砖厂下发停止采矿通知书没有向他汇报过,国土所两位所长历年发出停工通知书但制止不了,砖厂仍处于非法生产经营的状况也没有跟他汇报过。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他系龙川县某某镇副镇长。2012年1月换届分工,他分管教育、城建、规划、环卫、供电、国土(矿产资源除外);2015年5月4日,政府做了一次任期内的工作调整,将国土部门的矿产资源划分为他的分管业务,其他没有变更。因为某某红砖厂在他任职前就已经开设了,所以他不了解该砖厂的用地等情况。他接管国土矿产资源业务后,向国土所询问过该国土所是如何管理该砖厂的,魏某说国土所每年都会向砖厂下发停工通知。他接管后,国土所两位所长没有就某某砖厂历年收到停工通某但制止不了,仍处于非法生产经营的状况跟他汇报过,也无就该砖厂改建砖窑的情况向他汇报。5、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系谢某甲的弟弟,知道每年国土所都发停工通知书给其哥谢某甲的砖厂。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跟另外一个老板找谢某甲承包做红砖,但他不知道有没有证。2011至今都在正常经营,每年出砖几百万块,大部分销售给当地村民。如果有关部门来检查或要收费,都由谢某甲协调处理。2015年5月,砖厂停工进行改扩建,但在2015年7月29日发生事故,听说是工人在搬窑车时砸烂了电线然后触电死亡。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左右开始在某某砖厂上班。2012年6月“三打”期间,砖厂被政府查处后停工了一个月;2013、2014年,镇国土所等有关部门均向他们下发过几次停工整顿通知书,通知书由他签名签收,但停工整顿的理由想不起来。砖厂收到通知书后就停工,四五天后又重新开工。8、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系某某派出所民警。2015年7月29日某某砖厂发生事故,去到现场时卫生院的人在那里送一个工人去抢救,现场也在抢救另一个工人。9、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魏某的年龄、户籍等基本情况。10、工作证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系龙川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所在编人员及所长。11、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2日8时30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人员通过电话要求魏某前来接受调查,魏某便自行前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且在调查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随后龙川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作出立案侦查的决定。12、《关于进一步明确基层国土资源所职责的通知》,证实龙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4日下发文件,明确国土资源所职责包括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要督促其停止违法行为,同时书面通知当地镇政府以及规划、工商、供电、供水等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共同制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13、《关于转发﹤河源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印发﹤龙川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龙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18日下发文件,要求实施执法巡查工作方案,其中规定“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巡查职责包含建立巡查台账,认真填写每次巡查情况。每周向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工作开展情况。”、“确认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当事人下达《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停止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和各相关部门”。14、《关于严格执行土地动态巡查报告制度的通知》,证实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3月11日发文,规定“各乡镇国土资源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巡查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为巡查工作第一责任人”、“及时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对巡查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必须及时向违法违规单位、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制止不了的,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严格执行动态巡查零报告制度。在巡查中,不管有无发现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都要填写《动态巡查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宗地明细表》(附件二)和《动态巡查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情况统计汇总表》(附件三),及时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乡镇国土资源所当日上报”。15、《关于切实做好我市市县城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通知》,证实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8月5日下发通知,规定“国土部门要严格对新型墙材企业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凡违法占用土地或在耕地非法取土的,要依法予以查处,对非法新建、复建和假借新型墙体材料名义生产粘土砖的企业坚决予以取缔。”16、用电记录明细查询,证实经查询某某砖厂的用电情况,2010年至2015年5月份,该砖厂大多数月份的电费在1万元以上,说明该砖厂有持续生产的情况。17、龙川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该局执法大队未接到过关于某某砖厂有关群众信访反映问题的信访及投诉件,也未接到过当地镇府及国土资源所对某某砖厂的情况反映;该局矿管股对某某砖厂未办理过相关合法采矿手续。18、责令停止采矿通知书(存根)、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某书存根,证实龙川县国土资源局黎咀国土资源所曾于2008年6月30日、2009年3月4日、2010年3月18日、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16日、2012年7月17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5日向事发砖厂或负责人出具书面通知书责令其停工。19、巡查登记表,证实龙川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曾巡查过事发某某砖厂。2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某某砖厂两名工人余某、黄某乙的死因均符合生前触电死亡。2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龙川县某某砖厂发生事故时的现场情况、方位概貌及拍照。22、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魏某的相关情况。23、被告人魏某的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起他在某某国土所工作,任副所长,2008年开始任所长,工作职责是配合当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调处土地纠纷、贯彻地质灾害政策条例、矿产资源管理、耕地保护、测绘、农村居民建房报批。他自到某某国土所任职就曾陆续下发《禁止采矿通知书》和《责令停止土地违法通知书》给某某砖厂,砖厂接到通知书后都会停工。2010年实行分片包干制度后,一直由陈某乙负责,他跟陈某乙一起去巡查和执法时会向砖厂下发停工通知书,砖厂也会停工。对该砖厂持续存在的违法行为他没有书面报告上级国土部门。2015年7月29日,某某砖厂将旧窑推倒进行改造时发生两名工人触电死亡的事故。2015年5月或6月份时,国土所就发现该砖厂改窑扩建,但因为谢某甲是在原来违法用地的基础上扩建,所以国土所没有发出《责令停止违法用地通知书》。按照规定,对于发现违法用地,又制止不了的情况,应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国土部门口头或书面汇报。对于发现新的违法用地情况,必须上报一张明细表、停工通知书、现场勘查图给上级主管部门,但是他没有汇报过。辩护人罗延标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议书及请求书,证实被告人魏某能积极主动配合镇府做好事故后续处理工作,且一贯工作表现好,出现事故后认真反思,龙川县国土资源局及龙川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均请求对被告人魏某免予刑事处罚。2、龙川县某某人民政府《关于某某砖厂触电死亡事故的情况说明》,证实某某砖厂已有二十多年历史。龙川县某某人民政府按照上级的部署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对无证的某某砖厂加强监管,每年都发出关停通知书,该砖厂曾一度关停,也曾引发群众集体到镇府上访。2015年7月29日意外触电伤亡事故发生后,镇委镇府高度重视,由维稳中心牵头对死者家属进行安抚和善后处理工作,企业砖厂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使事故得到了妥善解决。3、协议书,证实在龙川县某某镇政府相关部门的调解下,某某红砖厂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辩证,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辩护人曾庆凡提交了河安监联(2010)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龙府办(2013)21号《龙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立矿产执法共同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河委发(2011)1号《中共河源市委、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矿产资源管理工作问责制的通知》,欲证实本次安全用电事故的发生与土地违法行为不直接相关。本案中,由于涉案砖厂持续多年的土地违法行为始终未得到有效制止,在之后的发展中又加入了其他因素,进而导致二人触电死亡的危害后果发生,形成刑法上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但是,由于上述证据同时也能证实国土资源部门负有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破坏资源等违法行为的职责,是查处违法开采行为的主要职能部门,故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二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魏某系过失犯罪,其并非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只是没有积极认真彻底履行好;砖厂发生的安全事故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能积极主动配合镇府做好事故后续处理工作,该事故最终得到妥善处置,并取得其中一名死者的家属的谅解。此外,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一贯表现较好,故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罗延标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曾庆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魏某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有也已被切断。经查,本案被告人魏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有侦查机关经合法程序取得的多名证人的证言、相关文件、通知及被告人魏某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没有认真彻底履行职责的渎职行为与之后发生的死亡二人的用电安全事故存在刑法上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魏某应对本案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曾庆凡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马斯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小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