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贺文生与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文生,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2执异6号申请执行人贺文生。被执行人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代表人XX,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人贺文生与被执行人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贺文生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被执行人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是被申请人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因此,贺文生的追加申请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