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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少爷”,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5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被告人黄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共计约2克。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时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8.6123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鉴定结论,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系累犯与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他属于以贩养吸,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上诉人黄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共计约2克。黄某被抓获归案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8.6123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0日17时许,上诉人黄某在益阳市赫山区团圆路丁字路口以150元的价格向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2、2015年8月17日20时许,上诉人黄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市场雅鑫宾馆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向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5年8月2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黄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8.612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他先后两次在黄某手中购买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8月10日,他在益阳市赫山区团圆路丁字路口,以150元的价格在黄某手中购买了1克冰毒。第二次是同月17日20时许,他在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市场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在黄某手中购买了1克冰毒。2、辨认笔录,证明曹某辨认出黄某系贩卖毒品给他的人。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黄某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9.4克。4、尿样检测报告,证明黄某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5、通话详单,证明黄某于2015年8月份与曹某通话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曹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7、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黄某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因本案被抓获归案的情况。8、上诉人黄某亦供述在卷,对其分两次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给曹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能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前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黄某提出他以贩养吸,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前因毒品犯罪被判刑,此次又实施毒品犯罪,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0.86克,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予以严惩。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量刑适当。故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