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商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与洪国圣、孙红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洪国圣,孙红,徐文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392号原告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国圣。被告孙红。被告徐文勇。原告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国圣、孙红、徐文勇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国圣于2015年3月3日向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屏淮支行借款5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孙红、徐文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洪国圣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代为履行了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洪国圣归还原告代偿款506244.21元,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完全归还时止,按月20‰的利率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23034元和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孙红、徐文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洪国圣与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屏淮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屏淮支行贷款50万元给被告洪国圣,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洪国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还款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洪国圣、孙红二人、与被告徐文勇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洪国圣、孙红、徐文勇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未约定违约金金额或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同年3月6日,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屏淮支行向被告洪国圣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9月1日,年利率为8.2925%,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洪国圣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代为向债权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屏淮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06244.21元。原告因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而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034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除其陈述外,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3日,被告洪国圣、原告与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屏淮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洪国圣向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屏淮支行借款5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5年3月3日,被告洪国圣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5年3月3日,被告洪国圣、孙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洪国圣、孙红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4、2015年3月3日,被告徐文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文勇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5、2015年3月6日借据一份,证明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屏淮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将5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洪国圣;6、2015年9月30日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屏淮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和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洪国圣归还了506244.21元借款本息;7、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034元,该费用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洪国圣与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屏淮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屏淮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洪国圣、孙红、徐文勇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洪国圣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代为履行了连带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被告洪国圣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被告孙红、徐文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三被告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代为向主债权人偿还的借款本息为506244.21元,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金额或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其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三被告按月20‰的利率支付利息于合同于法均无依据,本院对超过以上认定损失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23034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债务人、反担保人承担,且其未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国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506244.21元,支付利息(506244.21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3034元。二、被告孙红、徐文勇对上述被告洪国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红、徐文勇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洪国圣追偿。三、驳回原告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254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三被告连带承担1154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钱 敏人民陪审员 任 铭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晓茜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