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生与被告徐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生,徐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702号原告刘东生,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刘瑞红,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系原告刘东生侄子。被告徐凯,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原告刘东生与被告徐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租赁的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九州大道九州国际东城4幢4楼面积约377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办公、家居等商业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为8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的租金,在2015年10月支付2015年11月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期内尚欠租金(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1日每月按8000元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出租方)将自己租赁的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九州大道九州国际东城4幢4楼面积约377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承租方)办公、家居等商业经营;租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为8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租金;承租方支付出租方保证金16000元,合同解除后保证金退回;承租方逾期30日未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6000元,被告即开始使用所租房屋并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底,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即未缴租金。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租金。2015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短信向原告表示已将所租房屋的东西搬出。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月及11月的租金并按月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系向案外人陈跃财(房屋产权人)所租,其与陈跃财的租赁合同约定所租房屋可以转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2份、押金收据、房租催缴函、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5日支付下一个月的租金,但被告按月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后,自2015年10月起的租金即一直未付,经原告书面函告通知后仍拖欠至今,现被告已将所租房屋腾出。被告的行为应视为不愿再履行租赁合同,故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尚欠原告4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32000元,抵扣被告支付的押金16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东生与被告徐凯于2015年7月8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尚欠原告4个月的租金合计32000元,抵扣被告已交押金16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并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刘东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于都支行,账号: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徐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