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6-28
案件名称
刘昆、普卫辉诉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曼沙村委会曼栋老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昆;普卫辉;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曼沙村委会曼栋老村民小组;岩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民二初字第984号 原告刘昆,男,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云南省景洪市人。 原告普卫辉,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云南省景洪市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永军,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曼沙村委会曼栋老村民小组。 住所地嘎洒镇曼沙村委会曼栋老村民小组(嘎栋小学对面)。 代表人岩温罕,职务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方云生,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岩温囡,男,傣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岩南,男,傣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云南省景洪市人。 原告刘昆、普卫辉诉被告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曼沙村委会曼栋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曼栋老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经被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岩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永军,被告曼栋老村民小组负责人岩温罕及委托代理人方云生、岩温囡,第三人岩南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了庭外调解期,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昆、普卫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被告将其所有的土地由原告承包使用,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集体土地,面积为2.45亩,期限为50年,年租金为24500元,三年一付。该合同经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曼沙村委会于2012年10月20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约支付了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三年的租金共计73500元。并就此开展相应的土建、拆迁等工作,其中共拆迁门面房10间,支付拆迁补偿金共345600元。待前期工作全部完成,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土地进场开工建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阻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租金73500元及相应利息、赔偿损失345600元,合计金额为419100元。二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曼栋老村民小组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合同不可能履行,是曼栋老村民小组的村民自发维护土地收益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同意将73500元租金退还给原告。但原告拆迁的门面是第三人岩南建盖的,相应的拆迁赔偿款也是原告支付给岩南的,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岩南辩称,在第三人担任村长的期间,第三人承包了村里的该宗土地,为了转租出去能收取更高的租金,第三人就建盖了部分建筑物。后在第三人与被告的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时候原告来租用该块土地,与村里又签订了租赁合同,希望原、被告能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承包土地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该土地归被告集体所有。 3、《补充协议》,欲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者之一岩南属于解决土地协商者,而不是土地承包者。 4、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已按《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支付了500元租金。 5、《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收条,欲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产生了345600元损失。 上述证据2-5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被告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与证据2明显矛盾,是为了推卸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观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曼栋老村小组会计移交清单,欲证明村里的移交清单中没有第三人与村民小组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原告与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故第三人岩南是个人行为,与村民小组无关。 2、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涉案土地是被告集体土地。 3、土地租用合同,欲证明涉案的该宗土地在2010年期间是余文在使用,然后再转租给桂文明,上述事实与第三人的陈述是相冲突的。 4、曼沙村委会财务收支单明细表,欲证明第三人岩南的租金是补交的,只交了2012年前三年的租金。第三人与村小组的合同早已到期,第三人搭建的建筑物是违章建筑应当由第三人自行拆除。 上述证据系复印件,证据1-4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证据3、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村小组会计之间的移交清单,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3年期间是由第三人担任村民小组的组长,曾见过这张财务明细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因合同、单据的签字方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补充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合同的当事人均未到庭进行说明,其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交款人第三人岩南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18日,原告普卫辉、刘昆、第三人岩南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曼栋老村民小组作为合同甲方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由乙方承包甲方的一块土地新建一栋综合楼。承包土地为集体土地,总面积为2.45亩,土地证号分别为景集用(2006)第05538号、景栋集建(1999)字第0**。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62年10月18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1万元,年租金为24500元,乙方需三年交一次承包费。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曼沙村委会的公章、曼栋老村民小组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予以签名,乙方处有原告普卫辉、刘昆及第三人岩南的签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交付被告三年的租金73500元。2012年10月19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土地承包书的补充协议》,补充说明岩南不是土地的承包者。2012年10月30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二原告对第三人所有的10间旧房进行拆迁,由二原告支付第三人房屋补偿款345600元。2013年2月5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注明收到拆迁补偿金345600元。经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拆除的房屋位于原告与被告在《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的该宗土地上。现二原告主张被告不愿履行《承包合同书》,遂将被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支付的拆迁补偿金损失承担责任。现根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评判: 一、关于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的解除问题。由于合同当事人均已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自愿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该份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同理,被告亦明确表示愿意退回原告预交的租金735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拆迁补偿金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在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中的合同当事人栏显示第三人岩南是承包方、岩南与原告一起在合同落款亦以承包者的身份予以签字,故被告据此主张第三人岩南与原告系共同承包者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2、合同具有相对性,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第三人不是土地承包者,在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土地附着的房屋拆迁事宜进行了约定,但该份补充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故上述2份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3、各方当事人在《承包土地合同书》中对土地附着物的现状、拆迁、补偿等问题未作任何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金标准经得了被告的同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房屋拆迁赔偿金时通知或告知了被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支付给第三人房屋拆迁补偿金345600元,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问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依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昆、普卫辉与被告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曼沙村委会曼栋老村民小组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 二、被告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曼沙村委会曼栋老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昆、普卫辉租金735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7元,由原告负担6222元,被告负担136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碧云 审 判 员 陈前妃 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