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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爱华与四川省绵阳市亿鑫工美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爱华,四川省绵阳市亿鑫工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5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爱华,女,汉族,1954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左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亿鑫工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宋明兴,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爱华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亿鑫工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工美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爱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5月31日,亿鑫工美公司作出的《四川省绵阳市亿鑫工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是该公司以企业改制时划分职工累积产权错误为由,以股东大会的名义剥夺其股权的决议。该公司的改制在1998年就已结束,且其持有该公司37.89万元的股权,已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亿鑫工美公司的资产属于集体企业的财产,不属于国有资产,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进行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810号民事裁定;2.指令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亿鑫工美公司提交意见称:2011年5月31日,该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四川省绵阳市亿鑫工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是对周爱华在改制量化股权时隐瞒重大信息形成错误持股数量的纠正,是该公司回购多年未分配的股权经整合后按政策进行的调整,周爱华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四川省绵阳市亿鑫工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虽以亿鑫工美公司股东大会的名义作出,但实为亿鑫工美公司对原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变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周爱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爱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