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文有与被告丁萍、李俊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有,丁萍,李俊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金文有,男,汉族,永丰县人。被告丁萍,女,汉族,永丰县人。被告李俊盛,男,汉族,永丰县人。原告金文有与被告丁萍、李俊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永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萍、李俊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有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丁萍、李俊盛向原告金文有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日两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贰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期一年。但三个月后,被告因欠债太多,资不抵债,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还款的情况下,两被告只偿还了5万元,至今尚借原告25万元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5日被告丁萍、李俊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贰分,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期一年。2、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5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30万元到被告丁萍帐户上。3、被告李俊盛出具给原告妻子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李俊盛承诺在当天的下个星期五之前保证归还15万元,但后来在2015年7月26日只还了5万元。4、手机拍照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下巨额债务,没有偿还能力。5、(2015)永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永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被告欠下巨额债务,已无力偿还。两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1、2、5予以确认;对证据3,只能显示2015年7月18日被告李俊盛向傅老师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保证在当天的下个星期五之前���还她的本金15万元,至于是否是归还本案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中的15万元,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对证据4,因是一份没有与原件相核对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金文有与被告丁萍均在永丰县人民政府部门上班,从而相互认识。2015年5月5日被告丁萍称被告李俊盛在外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金文有借款30万元整。同日,原告金文有通过永丰县农村信有合作联社东路分社转款30万元到被告丁萍帐上。转款后,在银行柜台上,两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今借金文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期壹年。借款后,2015年7月26日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整,利���分文未付。原告称因两被告现欠下巨额债务,已无偿还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25万元整。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傅美华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李俊盛,2016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俊盛自愿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傅美华100万元整,但被告李俊盛至今未还。2015年11月13日肖文祖也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李俊盛、丁萍,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92万元整,后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肖文祖借款379.2万元及利息,两被告至今也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萍、李俊盛向原告金文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借原告金文有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后原告认可两被告已偿还本金5万元,至今尚借原告本金25万元整���利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虽未到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因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从未支付原告利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借款的目的,且两被告现欠下巨额债务,均未偿还,故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即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只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萍、李俊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文有借款本金2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5250元,由被告丁萍、李俊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丽 华人民陪审员 李 长 根人民陪审员 高 素 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