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郑丽君与张勇、李善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君,张勇,李善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134号原告郑丽君,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善梅,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甲谭,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丽君与被告张勇、李善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聪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周福杰,被告张勇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甲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经过被告张勇村口时与临清移动公司的线缆发生碰撞,线缆将被告张勇挂到,致其受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将我车非法扣押。后张勇住院治疗,我及家人为其筹集医疗费,双方交涉未果,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鲁P×××××号轿车一辆,被告赔偿非法扣押车辆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张勇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被告产生纠纷后,该车是原告主动质押给二被告的,不是非法扣押车辆,更无经济损失之说,为查清事实,申请法院将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车辆所有人郑丽君、车辆驾驶人张志强和线路改造的雇主周景海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审理。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郑丽君、张志强、周景海共同赔偿张勇损失60000元。被告李善梅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被告产生纠纷后,该车是原告主动质押给二被告的,不是非法扣押车辆,更无经济损失之说,为查清事实,申请法院将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车辆所有人郑丽君、车辆驾驶人张志强和线路改造的雇主周景海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丽君与张志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勇与被告李善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张志强驾驶鲁P×××××号轿车行驶至八岔路镇万庄村时与悬在空中的光缆发生碰撞,光缆线又与被告张勇发生刮碰,造成张勇受伤。车牌号为鲁P×××××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登记在原告郑丽君名下,该车现在二被告处。二被告称该车辆系原告主动质押给二被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该车辆系被二被告非法扣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鲁P×××××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行驶证一份;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出具的第20152473号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一份3、临清市青年街道办事处东旧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涉案车辆投保的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证副本各一份(系复印件)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占有不动产或者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郑丽君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可以证明鲁P×××××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系该车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张勇、李善梅扣留该车辆事实清楚,且二被告认可该车辆现在二被告处,因二被告不享有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其无权占有该车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鲁P×××××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系原告自愿质押给二被告,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但未举证证明,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扣车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元,未举证证明,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勇当庭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且被告反诉内容与本案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其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李善梅立即返还原告郑丽君车牌号为鲁P×××××号的北斗星牌微型轿车。二、驳回原告郑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