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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余东贤与李伟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东贤,李伟庆,刘泉元,廖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00号原告:余东贤,男,1950年5月18日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曾运金,系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庆,男,1959年10月1日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廖伟雄、黄尚骏,均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泉元,男,1959年10月9日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第三人:廖建华,男,1953年12月3日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原告余东贤诉被告李伟庆,第三人刘泉元、廖建华企业出资人确认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运金律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伟雄、黄尚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泉元、廖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6月间,原、被告与钟其和、赵允明、陈灿珍、刘泉元等人共同发起成立梅州市嘉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共同筹资12万元作为开办经费,其中钟其和投入5万元,原、被告和赵允明、陈灿珍、刘泉元等五人合共投入7万元。2005年12月廖建华加入并投入现金1O万元。筹办期间,公司的股权结构根据各股东实际投入情况而有多次变动,最终于2006年2月15日经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以各股东实际出资额为依据,确认被告实际出资额121795元拥有23.72%的股份(此金额含未参加公司管理股东钟其和43969元的出资8.56%股份),原告实际出资额67476元拥有13.14%的股份,赵允明实际出资额147606元拥有28.74%的股份,廖建华实际出资额10万元拥有19.47%的股份,刘泉元实际出资额76676元拥有14.93%的股份。2006年8月,嘉福公司经核准正式成立。成立后,原、被告及刘泉元均为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被告出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出任公司财务总监和理事,刘泉元出任厂长和理事。2006年10月15日对各股东的上述股权比例再次进行了确认。但公司在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由于以被告为法人代表的公司管理班子矛盾甚多,意见难以统一而决定将嘉福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丘铁坚夫妇所有,并在2008年5月27日由被告代表嘉福公司与丘铁坚签订了《嘉福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价为人民币155万元,此转让价减除金丰村委继续按原投资分红协议执行的15万元投资款外,归嘉福公司原股东进行分配和清算的实际转让金为140万元人民币。转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丘铁坚按合同约定分多次将转让金共140万元汇入了被告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并于2008年8月25日办理了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等手续。至此,嘉福公司的原股东全部退出嘉福公司,不再拥有嘉福公司的股份或股权。嘉福公司的原股东全部退出公司后,原告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依据嘉福公司成立以来历年的财务报表,对公司整体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核算。核算结果反映公司在原股东共同经营期间,对外应付的债务为534844.45元(此款在公司整体转让款中已经付清),应收债权为165018.61元(其中被告欠135026.20元,刘泉元欠29992.41元)。此外,尚需支付经营期间参加公司管理股东的工资136620元(其中被告48600元,刘泉元44010元,原告44010元)和公司整体转让后的清算费用22942.40元(含清算期间应支付被告的工资9000元、原告的工资8150元、律师费5000元、电费滞纳金792.40元)及偿还赵允明借款14983元,尚应支付的费用合计174545.40元。收支相抵,应归公司原股东按股份比例分配的余额为855628.76元(即整体转让金140万元+应收债权165018.61元-对外债务534844.45元-尚需支付的清算费用174545.40元=855628.76元)。原告在整体转让款中,除可获得原股东经营公司期间参加管理股东未发的工资44010元和公司整体转让后清算期间的工资8150元外,尚可按原股东股份比例分得剩余转让款120390.78元(即855628.76元×13.14%=120390.78元)。原告应得的工资和股份分配款项总计172550.78元。此款减去原告在公司转让款中预支了5万元的股份分配款和清算期间的工资1500元共51500元外,余款121050.78元虽经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追讨,被告均借助其在原嘉福公司法人代表地位和掌控公司整体转让款的优势,寻找各种借口和提出诸多无理要求而拒不支付。自2008年10月以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试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被告之间的股权和剩余转让款分配之争,甚至联合其他股东以被告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但均因提出的诉由不适当而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等人共同投资开办公司,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有权按照股份获得分配盈利,承担公司亏损。公司已经整体转让,原股东全部退出公司,公司原股东的共同投资关系自公司整体转让时即告终结,原股东共同经营公司期间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应处理清楚。被告借助其在原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地位和掌控着公司整体转让款的优势,寻找各种借口或提出诸多无理要求而拒不支付原告和其他股东应得股份转让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嘉福公司的股权整体转让前,对该公司拥有13.14%的股权;2、被告在嘉福公司整体转让款中支付原告自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共27个月参加公司管理股东未发的工资44010元(按1630元/月×27个月计);3、被告在嘉福公司整体转让款中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起至2008年10月共5个月,因对公司整体转让前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期间未发的工资6650元(1630元/月×5个月-已支1500元);4、被告在嘉福公司整体转让的剩余转让款855628.76元中,按原告拥有13.14%的股权计算,支付原告剩余转让款70390.78元(855628.76元×13.14%-已支5万元);5、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实际占有原告上述2至4款项共121050.78元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五年以上的年利率为6.55%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6年零五个月的利息为50876.64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及股权分配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合同,相关文件移交清单,企业变更登记资料,公司股权整体转让清算总表,股权转让款收支一览表,李伟庆、刘泉元个人欠公司款一览表,赵允明夫妇在公司往来款一览表,公司转让前欠发工资表,纳税申报表,裁定书,报案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复核决定书(以上均为复印件)等以证明其诉称。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在原嘉福公司的股权整体转让前,对该公司拥有12.96%的股权,而非原告所述的13.14%。原告认为其拥有原嘉福公司13.14的股权,其依据是2006年2月15日召开的原嘉福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对原股东权益的确认和划分,但该股东会决议所确认的股东权益己在2006年10月16日经新的股东会决议的产生而发生变化。2006年10月16日,代表原公司100%股份权益的股东出席会议,会议一致确认原告的出资变更为28万元,约占注册资本的13%(具体数额应为12.96%),该决议由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一致通过,并报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梅江分局备案;同时,原嘉福公司的公司章程亦规定原告余东贤的出资为28万元,占出资额的13%(具体数额应为12.96%),该公司章程同样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的签名确认。依据2006年10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可以确定,原告余东贤在原嘉福公司的股权为12.96%,现原告主张其股权为13.14%,不但于法无据,并且该主张明显侵犯了其他原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其该项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对该两项诉求予以受理。对于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己在梅区劳仲案字[2009]29号劳动仲裁案和(2009)梅区民初字第424号案中予以主张,现梅区劳仲案字[2009]29号仲裁裁决书和(2009)梅区民初字第424号早己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己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三、原告所主张的转让款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首先,被告并未占有原告所主张的转让款,被告与原告该主张无法律关系,被告作为该项主张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嘉福公司经全体股东的清算,己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原嘉福公司的股东债权债及分配表》,该表由占公司大部分股权的3名股东予以确认。从该表中可以看出,原嘉福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款1400000元,债务总计1220001元,故剩余股金转让款为179999元,而原告的持股比例为12.96%,其应得的转让款为179999元×12.96%=23328元。原嘉福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78500元,因此原嘉福公司非但没有拖欠原告余东贤任何款项,甚至还多付了一部分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是于法无据。四、被告未占有原告的任何财产,原告以被告非法占有其财产为基础而诉请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以支持。被告答辩时提交的证据有: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企业机读信息、申请工资及股份预支单、仲裁裁决书、未还债权清偿发放表、已偿还债权清偿发放表、债权债务及分配表、声明、股东决议书、民事裁定书、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其答辩意见。第三人刘泉元、廖建华答辩称:与被告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另补充:因为原嘉福公司经全体股东的结算,已于2008年底结算清楚,并向其他股东出具了股权已结算清楚的声明书,答辩人与其他股东已不存在有争议。2012年12月28日答辩人应李伟庆股东要求对公司股东权益再次进行确认,作出了《原嘉福公司的股东债权债及分配表》,该表由占公司大部分股权的3名股东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6日,梅州市嘉福酒业有限公司取得预先核准名称。2005年8月10日,制订《梅州市嘉福酒业有限公司章程》及签订股东协议,明确股东及股份配比为赵允明、陈灿珍共占51%,李伟庆、刘泉元、余东贤三人共占49%,股东分别在章程及股东协议上签名认可。2005年12月14日《梅州市嘉福酒业有限公司章程》明确公司股东为李伟庆、赵允明、廖建华、刘泉元、余东贤5人,同日《梅州市嘉福酒业有限公司》股东协议显示,各股东出资比例为李伟庆28%、赵允明26%、刘泉元14%、余东贤14%、廖建华18%,并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决议,选举产生李伟庆为董事长兼总经理,余东贤为财务总监、理事等职位。2006年2月15日,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确定各股东(赵允明缺席)权益比例为赵允明28.74%、李伟庆23.72%、廖建华19.47%、刘泉元14.93%、余东贤13.14%。2006年8月22日,嘉福公司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伟庆,经营范围为酒类生产、零售等业务。2006年10月1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余东贤将所持有的公司54万元股份中的6万元,按原价转让给李伟庆,余东贤将所持有的公司54万元股份中的20万元,按原价转让给廖建华,此次转让完成后,李伟庆出资1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8%;廖建华出资4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4%;刘泉元出资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8%;余东贤出资2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3%,决定委托廖建华全权代表本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并制订《梅州市嘉福酒业有限公司章程》,明确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6万元,全部由股东自愿认缴出资入股,一次性缴付,公司股东共4人为:李伟庆、廖建华、刘泉元、余东贤,各股东出资额为:李伟庆出资114万元,占出资额的52.8%;廖建华出资42万元,占出资额的19.4%;刘泉元出资32万元,占出资额的14.8%;余东贤出资28万元,占出资额的13%,并明确股东权利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解散与清算等内容。2008年5月20日,公司召开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规定,经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全体股东及电话征求未出席股东同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转让其在嘉福公司所持有的股权给丘铁坚。2、公司全体股东均确认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或担保,并免遭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5、由于公司原有账本管理混乱、账目不清,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转让后由股东李伟庆、刘泉元及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廖伟雄律师对原有的账重新进行审核,确定转让前嘉福公司的债权及对外所负债务,确定的债权及债务应经股东三分之二签名确认,未经股东三分之二签名确认的债权及债务不应为转让前嘉福公司的债权及债务。6、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嘉福公司转让前所欠原公司任职股东的工资由股权转让款中支付,原公司任职股东不得在公司转让后以工资尚未支付为由向转让后的嘉福公司提了任何仲裁请求或向法院起诉,如谁提出上述请求所造成的损失则由提出请求的人所应得股权分红中扣除。7、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授权委托李伟庆与丘铁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授权委托需有各股东的授权委托书为准,一经授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所有内容对委托股东均具有法律效力。、、、、、、9、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对本次股权转让后扣除债务、办理商标注册所需费用、律师费后的收益按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分配”。公司及各股东在决议上盖章签名认可。2008年5月27日,嘉福公司与丘铁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嘉福公司将全部股权以15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丘铁坚(其中15万元属金丰村委会投资款)。转让合同签订后,嘉福公司移交了相关公司文件资料,并于2008年8月25日办理了核准变更登记,丘铁坚按约将转让款支付完毕。2012年12月28日,公司原股东召开原嘉福公司股东债权债务及分配决议,对原嘉福公司债权债务及股权转让后分配进行对账确认,并制作原嘉福公司的股东债权债务及分配表,股东李伟庆、刘泉元、廖建华在该分配表同意股东签名处签名,原告在不同意股东签名处签名。2015年4月,原告以上述起诉事实为由,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因涉及嘉福公司原登记股东刘泉元、廖建华权益,本院依法追加该两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另查:1、2008年5月20日,原告出具一份委托授权书给被告,载明“本人委托李伟庆先生,全权代表本人在嘉福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与丘铁坚谈其加入嘉福酒业或整体转让给丘铁坚事宜”。2、2009年3月3日,原告(申请人)就其与原嘉福公司(被申请人)的工资问题向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嘉福公司补发2004年4月至2006年2月工资51890元,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工资4238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工资13040元,2004年4月至2008年5月经济补偿金7335元,2008年1月至2009年逾期未付工资28525元,合计143260元,已领取51500元,尚有91760元未领取。2009年5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区劳仲案字[200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2004年4月至2006年2月工资及补助合计51980元列入股东投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资及补助金16900元、经济补偿金750元,在被申请人预支给申请人51500元款项中扣除;被申请人预支给申请人结余部分33850元(51500元-16900元-750元),列入股东分红;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仲裁不服,以原嘉福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2009年6月12日原告以起诉的被告名称有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予原告撤诉。2009年6月1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与仲裁申请相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梅区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撤回上诉。3、2012年9月5日,原告以被告利用其职务侵占股东权益和公司财产为由向梅江公安分局提出控告,梅江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申请复议,梅江分局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向梅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梅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核决定书,后原告继续向梅江区检察院及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均作出以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控告人李伟庆有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梅江分局作出的不立案理由成立的答复函。本院认为:嘉福公司是经核准设立的有限公司,原、被告均为嘉福公司原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原告以股东李伟庆侵害其利益为由,以李伟庆为被告进行诉讼,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在嘉福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前,对该公司拥有13.14%的股权的请求。因原告要求确认股权是原告与嘉福公司之间的股东关系,合同相对人是嘉福公司,而本案被告是李伟庆个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有股权权益关系,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嘉福公司整体转让款中支付其自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共27个月工资44010元(按1630元/月×27个月计),及自2008年6月起至2008年10月共5个月,在清算期间未发工资6650元(1630元/月×5个月-已支1500元)的请求。该工资款是原告与嘉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嘉福公司上述期间的工资问题,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梅区劳仲案字[2009]29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09)梅区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处理,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占有嘉福公司的整体转让款,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嘉福公司股权转让款70390.78元的请求。在2008年5月20日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中,决议第5项明确全体股东同意转让后由李伟庆、刘泉元及廖伟雄律师对公司账目进行审核,确定转让前嘉福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经股东三分之二签名确认。经审核后,在2012年12月28日原梅州市嘉福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债权债务及分配表中,列清了嘉福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各股东应分得的股权分配款,股东李伟庆、刘泉元、廖建华在同意股东签名栏签名,股东余东贤在不同意股东签名栏签名。根据2008年5月20日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中全体股东同意对本次股权转让后扣除债务、办理商标注册所需费用、律师费后的收益按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分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及股东决议是各股东之间协议一致的结果,是各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分配分案经公司持有股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签名通过,该分配分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嘉福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约定,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在嘉福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占有款项的利息问题。嘉福公司转让后,对公司股权转让款经公司持有股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签名确认,债权债务已经确认并进行了分配,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占有原告请求款项,原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5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育平审判员  曾士芳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