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更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杜向阳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485号罪犯杜向阳,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向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被告人杜向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9月21日以(2009)浙金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杜向阳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2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3年1个月。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杜向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向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向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向阳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根土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勤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