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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阮辉与马德昌、马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辉,马德昌,马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962号原告:阮辉。委托代理人:朱艇。被告:马德昌。被告:马冬芳。原告阮辉为与被告马德昌、马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马德昌、马冬芳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辉的委托代理人朱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昌、马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辉起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马德昌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而被告马冬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德昌交付了6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均遭到拒绝,被告马冬芳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德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8月7日的利息为15600元);2、被告马冬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德昌、马冬芳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阮辉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马冬芳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该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辉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冬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冬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德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90元,由被告马德昌负担,被告马冬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